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00號
KLDM,111,金訴,200,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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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國隆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另若將匯入帳戶之不 明款項領出轉為GASH點數,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 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黃○雲」之成年男子(下稱「黃○雲」) 使用,其後該「黃○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0月1 日在網路以化名「Nicholas Yeung」表示欲販售包包云云, 使李凱惠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3日10時31分匯款3萬元至 郵局帳戶;㈡於110年10月1日在網路以化名「星星」表示欲 販售智慧型手錶云云,使吳貞馥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3日 19時17分,匯款4,200元至郵局帳戶。其後曾國隆即依「黃○ 雲」指示,於110年10月3日10時48分、20時30分別至基隆市 ○○區○○街000號2樓之新豐街郵局自動櫃員機領出3萬元、4,2 00元,再以上開款項在便利商店購買GASH點數,繼而將GASH



點數之序號與密碼拍照回傳予「黃○雲」,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凱惠吳貞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曾國隆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 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 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0年10月間提供 予「黃○雲」使用,並於同年月3日2次前往新豐街郵局提領 款項後,轉購GASH點數回傳予「黃○雲」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代 儲遊戲點數的廣告,「黃○雲」用messenger與我連絡,報酬 是1,000元,對方匯錢到我的郵局帳戶,我把錢領出來去超 商繳費,完成後把點數序號及密碼用手機拍照回傳,但我沒 領到薪水云云。 
㈡經查,郵局帳號為被告所申設,嗣告訴人李凱惠吳貞馥均分別遭「Nicholas Yeung」、「星星」詐騙,各匯款3萬元、4,200元至郵局帳戶內,被告旋於同日將上開款項領出,轉購GASH點數回傳予「黃○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緝卷第9至11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75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凱惠吳貞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見偵8558卷第29至30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且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貞馥提供之詐騙集團販賣蘋果智慧型手錶之臉書資訊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李凱惠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被告至新豐街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8558卷第23至27頁、第31至41頁、第43至59頁、第63至71頁、第73至85頁,偵緝卷第81至8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 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於款項遭提領後,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若行為人參與後續之提款並轉化為虛擬貨幣 等行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雖稱「黃○雲」係於臉書廣告代儲遊戲點數,將給予報酬 等語,然並無任何雙方對話紀錄可資查證,衡情被告事後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一般民眾必會主動報警並將相關對話紀錄 保留,以為自己有利之事證,然被告於本案除未報警處理, 更推稱相關對話紀錄均不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檢 警全無循線追查之可能,實有可疑,又衡之被告與「黃○雲 」素未謀面,對方身分完全未明,雙方並無特殊信賴關係, 被告何以能對之全然深信不疑,更有可議。
 ⒋參酌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 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存卷可考,衡諸其 歷經該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對於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 作為取款工具之手法知之甚詳,理應就自身持用之金融帳戶 之管理當更為小心謹慎,竟重蹈覆轍,復再行提供郵局帳戶 予「黃○雲」收款,犯罪手法雷同,推稱相信對方實屬不可 思議,再參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學歷,業工(見本院卷第 79頁),犯案時已為滿24歲之成年人,應足以認知不能隨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不明人士使用,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 見並容任將郵局帳戶供詐騙者「黃○雲」作為不法收取款項 之用,應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後並將犯罪所得款 項領出後轉為GASH點數,並將序號、密碼拍照回傳「黃○雲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應認有共同與「黃○ 雲」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與「黃○雲」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事證均 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 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 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將詐欺犯罪所得轉購為GASH點數,並將序號、密碼拍照回傳 予「黃○雲」,且被告亦不知道「黃○雲」真實姓名及年籍, 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 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轉換為GASH點數之方式製造多 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 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 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 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應屬可以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 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雖認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 所述,所接觸者僅有「黃○雲」1人,又依卷內事證,客觀上 亦不能排除詐欺告訴人李凱惠吳貞馥之暱稱「Nicholas Y eung」、「星星」之人與「黃○雲」為同一人之不同暱稱,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此部分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黃○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與「黃○雲」所為目的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實施詐術、取款及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法律評價應認屬1行為較為適當。被告以1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



洗錢犯行,因所涉告訴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本 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予不 詳成年人「黃○雲」作為犯罪工具,且可預見提領其內款項 為詐欺犯罪所得,竟仍轉為GASH點數交付他人,不僅助長犯 罪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斟酌被告犯後否認,造成 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又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 65至66頁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卻尚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 犯後態度,所詐取財物之金額非鉅、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 或核心地位、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未婚無子女 、經濟勉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供稱:沒有拿到薪水等語,遍查卷內 並無證據確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即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 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 ,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既已將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轉購GASH 點數交付予「黃○雲」,即無事實上之管領權,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加入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因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固經本院認定 如前,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黃○雲」、「Nicholas Ye ung」、「星星」分屬不同之人,無從證明為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一情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 共同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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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