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淵
簡勢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93號、第553號、第1633號、第2706號),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3245號、第394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壬○○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 月15日15時許,趁丙○○在址設新北市金山區之住所(地址詳 卷)午睡,自該住所廚房後門,推開未上鎖之紗門而侵入住 宅,徒手竊取丙○○吊掛在客廳椅子上長褲口袋內之錢包1只 ,內有美元現鈔600元、越南幣現鈔350萬元、新臺幣(除特 別幣別以外,下同)3,800元、身分證件等物,得手後逃逸 。翌(16)日10時許,辛○○前往位於新北市萬里區(地址詳 卷)友人壬○○家中,要求壬○○具名持上開美元及越南幣現鈔 前往銀行兌換為新臺幣,並應允兌換所得會分給壬○○。壬○○ 已知該外幣現鈔來路不明,應屬贓物,仍因缺錢花用而應允 兌換,並收受上開外幣現鈔,旋持之偕同辛○○一同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下稱淡水 一信),由壬○○出面以壬○○之身分證件供查驗登記,兌換上
開外幣現鈔,惟因該信用合作社僅能兌換美元,壬○○乃僅兌 換美元,並得款1萬6,489元(含手續費100元),連同未兌 換之越南幣均交予辛○○,辛○○再分配5,000元予壬○○。嗣丙○ ○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壬○○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 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經不詳友人介紹,以每天1萬元之代價,於110年9月初 ,依指示在基隆火車站搭乘不詳車號計程車,前往宜蘭地區 某民宿,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叭噗」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嗣「叭噗」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 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丁○○、戊○○、甲○○、庚○○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辛○○、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22、12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審理時坦承無訛(本 院卷第141頁),及被告壬○○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293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警員練仲軒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偵293卷第29-30、107-109頁),並有淡水一信買匯水 單、丙○○提出之紙條、淡水一信監視錄影畫面、道路監視器 拍攝6457-FQ自小客車照片、6457-FQ車輛詳細報表、失竊現
場照片、229-GFM車牌辨識系統畫面及軌跡圖、229-GFM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GOOGLE地圖等附卷可稽( 偵293卷第31-49、111-117、129頁,本院卷第91-92頁)。二、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壬○○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293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被害人己○○、 告訴人乙○○、丁○○、戊○○、甲○○、庚○○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偵553卷第7-9頁,偵1633卷第73-84頁,偵2706卷第37-45頁 ,偵3245卷第11-13頁,偵3946卷第29-37、83-84頁),並 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結果畫面、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網路資料、網路銀行轉帳通知、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遊戲頁面截圖、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等附卷可稽(偵553卷第29-45、73-81頁,偵1633卷第85 -103頁,偵2706卷第49-83頁,偵3245卷第23、27頁,偵394 6卷第53-79、91-101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辛○○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竊盜罪;核壬○○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意旨固認辛○○所為另該當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 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辛○○雖係自 丙○○住所後門推開紗門進入,惟據丙○○陳稱該紗門並未上 鎖等情,有本院111年6月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39頁),故被告推開未上鎖紗門入內行竊,即不該 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意旨 所認容有誤會,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2 3頁),且僅係同一加重竊盜罪名中加重條件之增減,而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壬○○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壬○○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三)壬○○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 人詐欺取財及利用壬○○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壬○○以一行為 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壬○○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公訴意旨雖認辛○○曾因竊盜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參諸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認定辛○○於 本案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六)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 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壬○○於審 判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故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而壬○○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辛○○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 ,竟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而壬○○知辛○○所交付之外幣現鈔應屬來路不明 之贓物,仍予以收受,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法紀觀念薄弱,壬○○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 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 危害。考量辛○○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有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壬○○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與告 訴人庚○○調解成立,而願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47-148頁)。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被 害金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辛○○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壬○○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293卷第7、1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辛○○於事實欄一竊得之美元現鈔600元,已兌換為新臺幣1 萬6,489元(含手續費100元),有淡水一信買匯水單在卷 可證(偵293卷第31-32頁)。而於前開美元現鈔兌換變得 之新臺幣中,壬○○分得5,000元,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偵293卷8-9、14-15頁)。故辛○○此部分犯罪所 得羅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壬○○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則 為5,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辛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身分證件部分,均屬可掛失補 辦之物,客觀經濟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二)壬○○於事實欄二所為犯行共獲得3萬元報酬,此經其於偵 查中供述無訛(偵293卷第160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遭壬○○掩飾、隱匿去向之 受騙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足認前開款項非 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支配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而本案台新帳戶,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 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江柏青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竊得物品 備註 1 美元現鈔600元扣除相當於新臺幣5,000元價值之美元數額後之餘額 美元現鈔600元已兌換為新臺幣1萬6,489元(含手續費100元,110年8月16日匯率為27.48),其中5,000元交付壬○○ 2 越南幣現鈔350萬元 3 新臺幣3,800元 4 錢包1只 5 身分證件 內含健保卡、身分證、淡水一信提款卡、國泰世華提款卡、全聯購物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發票等物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己○○ (未提告) 110年8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6日13時54分許 6萬5,000元 2 乙○○ 110年8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工作內容為操作投資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6日15時22分許 120萬3,955元 3 丁○○ 110年8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指導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6日13時52分許 3萬元 4 戊○○ 110年8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入遊戲之現金愈多獲利愈快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6日14時3分許 3萬元 5 甲○○ 110年6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平臺投資儲值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6日13時53分許 10萬元 6 庚○○ 110年9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SG聖麒網站匯錢操作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9月6日14時42分許 ⑵110年9月6日14時44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