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5號
KLDM,111,訴,25,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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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名



指定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4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決如下:
主 文
張修名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名稱」暨「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修名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晚間之 不詳時間,自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5顆(均為口徑9×19mm制式子彈),而未經許可將之藏放 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租屋處。嗣因張修名楊婼溱發 生糾紛,經楊婼溱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徵得上開租 屋處之屋主俞仁和同意後入內搜索,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張修名、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訴字卷第69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6647號卷第18-22、225-227頁; 本院訴字卷第68-69、203、205、207頁),而本案槍彈係於 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租屋處查獲乙節,亦據證 人楊婼溱俞仁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36-37、3 9-44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可佐(同上 偵卷第51-55、71-8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 、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經警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為:「一、送鑑子彈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穿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㈠4顆,研判均係口徑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研判係口徑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 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11月1 日刑鑑字第1108010360號鑑定書可參(同上偵卷第199-201 頁),並有扣案本案槍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受友人之託代 為保管本案槍彈,依上開見解,自屬寄藏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



非法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10年5月21日晚間起至本件110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止 之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均係寄藏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同時寄藏數顆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 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三)刑罰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3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8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要件,惟參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 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相異,無罪質上牽連,且所侵害之法 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顯非於一定期間內 重複為同一罪質犯罪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將被告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詳下述)。另本案既未依累犯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 書類簡化原則,爰不於主文記載累犯,併予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本件寄藏槍、彈之



行為固有不該,惟其持有之期間甚為短暫,且數量非鉅,又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已具悔意;而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過於嚴苛, 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 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大眾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而認縱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 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 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漠視法令禁制,非法寄藏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重大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因擔心友 人持有本案槍彈而為不法行為,始代為保管之動機,並考量 其寄藏槍彈之數量非鉅、期間非長、並配合檢警調查追緝本 案槍彈來源(尚未查獲);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 院卷第59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 上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 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 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及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惟附 表編號2、3所示因鑑定而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已不具子彈 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 ,從而,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尚具殺傷力之槍、彈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扣案物名稱欄及 沒收數量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穿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把 2 口徑9×19㎜制式子彈 4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 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3 口徑9×19㎜制式子彈 1顆 研判係口徑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不沒收 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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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