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仁
賴庭威
簡騰宥
陳奕霖
楊佑旻
李昱葦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鄭博仁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二、賴庭威、陳奕霖、楊佑旻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簡騰宥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李昱葦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扣案之球棒壹支及高爾夫球桿頭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毀損器物之 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等即依鄭博仁之策劃,共 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楊佑旻、簡騰宥分別持球棒」之記載 ,應更正為「楊佑旻、簡騰宥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 絡,分別持球棒各1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李昱葦則持鋁棒」之記載,應更正為 「李昱葦則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鋁棒1支」。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儀錶板」之記載,應更正為「儀錶板 、把手」。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後雨刷」之記載,應更正為「後雨刷 、鈑金」。
㈥增列證據:
⒈被告鄭博仁、賴庭威、簡騰宥、陳奕霖、楊佑旻、李昱葦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9頁、第144頁)。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⒊扣案之球棒1支及高爾夫球桿頭1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核 被告賴庭威、陳奕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核被告簡騰宥、楊佑旻、李昱葦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6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暨被告簡騰宥 、楊佑旻間就其等所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
㈢被告簡騰宥、楊佑旻、李昱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簡騰宥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飲酒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1罪),行為態樣與本案顯有不同,且前案罪名 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1次,本案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等情 ,本院認被告簡騰宥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 告簡騰宥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從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簡騰宥本案刑度。綜上,爰將被告 簡騰宥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 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該規定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 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 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鄭 博仁聽聞友人遭訓斥而心生不滿,進而發生本件糾紛,應屬 偶發事件,雖於案發現場聚集逾3人,然並無持續增加等難 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亦屬短暫,亦未導致他人傷亡。綜 上,依本案被告6人之犯罪情節視之,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 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
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博仁、陳奕霖、楊佑 旻、李昱葦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至 第29頁),素行良好;被告簡騰宥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 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而被告 賴庭威則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並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此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素行非佳;又其等 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率爾為本件犯行,破壞社會 安寧秩序,所為甚屬可議,然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 告李昱葦並與告訴人唐玉仙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扣案之球棒1支及高爾夫球桿頭1個,係被告等人所有,供其 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等人其餘本案犯罪工具均未據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仍屬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非但可能造成 執行上之困難,且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四、緩刑:
㈠被告鄭博仁、賴庭威、陳奕霖、楊佑旻、李昱葦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上開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斟酌其等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 使被告鄭博仁、賴庭威、陳奕霖、楊佑旻得以確實自本案中 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相當程度負 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鄭博仁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賴庭威、陳奕霖、楊佑旻則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鄭博仁、賴庭威、陳奕霖、楊佑旻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鄭博仁、賴庭 威、陳奕霖、楊佑旻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簡騰宥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甫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節,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簡騰宥 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 刑,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鄭博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庭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騰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佑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昱葦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仁為新北市五股區之祥薪龍獅戰鼓團團長,梁珠鳳則為 基隆市中正區之長興呂師傅龍獅團(下稱長興獅團)負責人 。緣鄭博仁聽聞曾至其戰鼓團工作之長興獅團前團員王天慶 ,遭梁珠鳳以違反館規為由訓斥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1 2月23日0時32分前某不詳時間,當面、撥打電話或透過通訊 軟體LINE召集賴庭威、楊佑旻、簡騰宥,並輾轉邀集李昱葦 、陳奕霖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人後,其等即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 迫、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由鄭博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楊佑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李昱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庭 威、簡騰宥、陳奕霖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人,於
110年12月23日凌晨0時32分許,至長興獅團位於基隆市○○區 ○○街00巷0號之辦公室外,由鄭博仁持高爾夫球棒砸毀長興 獅團招牌,賴庭威、陳奕霖各持球棒砸毀長興獅團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鄭博仁、賴庭威及陳奕霖分別 毀損長興獅團辦公室招牌及自小貨車部分未據告訴),楊佑 旻、簡騰宥分別持球棒敲擊破壞張俊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昱葦則持鋁棒砸毀唐玉仙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致令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 、車殼、車尾燈、儀錶板及上開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後 雨刷等均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俊緯、唐玉仙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俊緯、唐玉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博仁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1.證明被告鄭博仁坦承召集被告賴庭威、楊佑旻一同至長興獅團上址辦公室,並持高爾夫球棒砸毀該獅團門口之招牌,惟否認有何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會造成公眾恐懼並影響社會安寧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鄭博仁因不滿長興獅團人員訓斥同案被告王天慶(所涉妨害秩序、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召集他人共同前往長興獅團上址辦公室毀損招牌、車輛之事實。 2 被告賴庭威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1.證明被告賴庭威係因被告鄭博仁邀集前往長興獅團上址辦公室,且被告鄭博仁在前往長興獅團上址辦公室途中曾告知下車要拿球棒砸長興獅團物品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庭威係搭乘被告鄭博仁駕駛車輛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3.證明被告賴庭威坦承涉犯妨害秩序罪嫌之事實。 3 被告楊佑旻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楊佑旻係因被告鄭博仁邀集前往長興獅團上址辦公室之事實。 2.證明被告楊佑旻於110年12月23日凌晨0時32分許,在長興獅團上址辦公室外,持球棒砸毀告訴人張俊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之事實。 4 被告簡騰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1.證明被告簡騰宥係因被告鄭博仁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集而搭乘被告楊佑旻駕駛車輛前往長興獅團上址辦公室之事實。 2.證明被告簡騰宥於110年12 月23日凌晨0時32分許,在 長興獅團上址辦公室外,持球棒砸毀告訴人張俊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簡騰宥坦承涉犯妨害秩序、毀損器物等罪嫌之事實。 5 被告李昱葦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1.證明被告李昱葦係因被告簡騰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邀集而駕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昱葦於110年12 月23日凌晨0時32分許,在 長興獅團上址辦公室外,持球棒砸毀持鋁棒砸毀告訴人唐玉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昱葦坦承涉犯妨害秩序、毀損器物等罪嫌之事實。 6 被告陳奕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奕霖係為替同案被告王天慶出氣而前往長興獅團上址辦公室,並持球棒砸長興獅團所有之自小貨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奕霖否認涉犯妨害秩序罪嫌,辯稱:我當下不知道我的行為會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等語。 7 被害人梁珠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長興獅團之上開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人持器物攻擊之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②告訴人張俊緯111年3月30日陳報狀所附之維修估價單翻拍照片1張 ①證明告訴人張俊緯見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遭他人砸毀之事實。 ②證明其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毀損而須支付新臺幣(下 同)1萬6,500元維修費之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唐玉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②告訴人唐玉仙於偵訊時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翻拍照片1張 ①證明告訴人唐玉仙見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遭他人砸毀之事實。 ②證明其上開自小客車遭毀損而須支付3萬3,600元維修費之事實。 10 ①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20張 ②本案車損照片17張 ③告訴人張俊緯111年3月30日陳報狀所附之車損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 (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第150條 引用同該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次按刑法第150條於109 年1月15日修法意旨清楚指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 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 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 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 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 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查本 件被告鄭博仁透過面告、電話聯絡或通訊軟體等方式邀集被 告賴庭威、楊佑旻、簡騰宥、李昱葦、陳奕霖(下合稱被告 賴庭威等5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長興獅團 上址辦公室外即所有人各持球棒、鋁棒、高爾夫球棒等器具
砸毀車輛、招牌等情,業據被告鄭博仁等6人坦承在卷,其 等均明知所在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道路旁,猶各自持器械毀 損他人物品,足見被告鄭博仁為首謀者,被告賴庭威等5人 則均為下手實施之人,且其等主觀上均有對他人下手施以強 暴之犯意,併考量其等聚眾發生鬥毆之時間為深夜,地點在 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足以造成在場不特定大眾對於社會 秩序之疑慮及恐懼,自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鄭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被告賴庭威、陳奕霖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核被告簡騰宥、楊佑旻、李昱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 物等罪嫌。被告鄭博仁等6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簡騰宥、楊佑旻、李昱葦上開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另被告簡騰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簡騰宥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四、報告意旨認被告鄭博仁等6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其等砸毀告訴人張俊緯、唐玉 仙之車輛,以及長興獅團辦公室招牌、自小貨車過程中,僅 口出髒話,並無其他明示或暗示如何具體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之惡害通知等情,業據證人張俊緯、唐玉仙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則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鄭博仁等6人各持器具 砸毀車輛之行為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無從逕以該 罪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等6人前開涉犯 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