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為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同棟住宅大樓鄰居, 丙○○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於該住宅大樓1樓搭電 梯欲返回同號7樓家中,見甲○○自地下室搭電梯上樓,二人 在電梯中相遇,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手毆打甲○○,並 以鑰匙、腳踢等方式傷害甲○○,致甲○○因而受有兩側小腿擦 傷、左臉頰鈍傷、兩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甲○○、證人乙○○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經查告訴人甲○○、證人乙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二、被告雖另爭執告訴人甲○○、證人乙○○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5頁),惟告訴人甲○○、證人乙○○於111年3 月2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分別係以告訴人及被告 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告訴人及被 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上開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況告訴人甲○○、證人乙○○復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於刑事程 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依前述說明,自仍 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雖爭執告訴人甲○○受傷患部照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5頁),惟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件卷附之告訴人甲○○受傷患部照片,均係以電子科技設 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且被告未具體指 明上開證據有何違法取得或未踐行調查程序之情事,是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 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另爭執告訴人甲○○受傷就診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5頁),經查卷附告訴人甲○○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111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屬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自有證據能力 。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不爭執證據 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 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亦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 認為做為本案證據均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 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與告訴人甲○○為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同棟住宅大樓鄰居,且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甲○○在電梯中相遇,但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 稱:我是被告訴人甲○○、證人乙○○二人攻擊,我才做自衛反 擊,我去年遭二人攻擊造成嚴重骨折傷害,尚在休養恢復中 ,沒有力氣造成告訴人甲○○多處傷害,告訴人甲○○相對較年 輕及體壯,對方要求我撤銷前次提告才會撤回告訴云云(見 本院卷第34、35、39、41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足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衝突而受有兩側小腿擦傷、左臉 頰鈍傷、兩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就診診斷 證明書、受傷患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稱:「111 年1月9日上午11點左右在豐稔街住處社區的1樓電梯口遇到 丙○○,丙○○就在電梯裡面打我耳光,還用鑰匙打我的手,他 還跟我到4樓,繼續打我還踢我的腳,還把我的菜踢到3樓,
我孫子乙○○聽到聲音就趕快跑出來,並幫我把菜撿一撿,還 把丙○○趕回家,但丙○○還是一直踢我」(見111年度偵字第1 709號卷第12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月9日我去買 菜回來,我手上拿著菜,從地下室上來,我電梯按往4樓, 結果在1樓遇到被告,我抬頭看她,她就打我巴掌,還打我 整隻手,我到四樓時,她也跟著我到四樓,她把我買的菜踢 到3樓,還踢我,我的孫子當時正在睡覺,因為我喊得很大 聲,所以我孫子有聽到開門出來,就跟被告說趕快上樓(見 本院卷第73至74頁);證人乙○○於偵查中稱:「那天我在睡 覺,我就聽到甲○○在吼,我還穿著內褲就趕快衝出去,我就 看到丙○○把甲○○的菜都踢倒,我就把甲○○拉回家裡,並跟他 說這樣就好了」(見111年度偵字第1709號卷第122頁),又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穿著內褲在房間睡覺,聽到外 面有吵架的聲音,我眼鏡也沒戴就出去看,看到被告抓我祖 母的手,地上都是我祖母從菜市場買回來的青菜水果,也有 一些滾到樓梯下面,我就把祖母拉回來之後,跟祖母說:『 好了好了,不用再吵了,我們回家。』……我當時有很大聲請 被告回七樓」(見本院卷第76頁),是告訴人甲○○、乙○○已 就當日事件發生經過證述明確,而告訴人甲○○所述遭被告攻 擊之部位及方式(打耳光、鑰匙打手、踢腳),亦與診斷證 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受傷照片所示傷勢完全相符(見111 年度偵字第1709號卷第29、31頁),告訴人甲○○所述既與客 觀證據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況被 告亦自承有「自衛反擊」,可見被告確實有出手傷害告訴人 甲○○,故告訴人甲○○確係遭被告出手毆打、以鑰匙、腳踢等 方式攻擊造成傷害,應可認定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係遭告訴人甲○○、證人乙○○攻擊始出手反擊,惟 告訴人甲○○、證人乙○○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曾出手傷 害被告,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驗傷診斷書或傷勢照片可供證 明其所述是否為真實,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本次衝突告訴人甲○○有拿菜及鑰匙攻擊其 脖子下方,造成胸口前刮傷(見111年度偵字第1709號卷第1 0、11頁),然此相較於告訴人所受之兩側小腿擦傷、左臉 頰鈍傷、兩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更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顯然 嚴重許多,不僅遍及全身且各受傷部分均可見明顯紅腫或擦 傷,益可證本件係被告主動攻擊告訴人甲○○,所述其係因自 衛反擊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於本院111年6月1日準備程序時具狀稱告訴人要求撤銷 前次提告才會撤回告訴云云,惟被告提告告訴人於110年9月 6日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
8日以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 附卷可稽,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告訴人欲以本件傷 害案迫使被告撤回先前訴訟之情。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擇以和平、理 性溝通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鄰里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 肇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 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態度不佳,難就其等量刑為有利之考量,並參酌被 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稱學歷小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小孩已成年,經 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