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林旻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旻諺所有之手機於110年度偵字第7 771號案件遭查扣,聲請本院准予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 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 酌。
三、經查,110年度偵字第7771號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案分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聲 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雖未經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書列為證 物,惟參諸該案目前之訴訟進展,聲請人為重要之證人待法 院傳喚到庭作證,其所有之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內容,極有可 能作為被告答辯或其證言之佐證,是未來仍可能隨訴訟程序 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故尚有繼續留存上開聲請 發還之扣押物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