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74號
KLDM,111,聲,574,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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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智全





指定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智全因年紀尚 輕,法律知識不足,希望本院能給予限制住居的處分,停止 羈押讓其出去安頓家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審理後, 本院業已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對 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嗣因判決確定,由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刑期自111年7月27日起算),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 憑。是本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案件,既因經檢察官執行而不 再繫屬於本院,則本院自無從審酌被告得否具保等相關事宜 ,進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於法即有未 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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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