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67號
KLDM,111,聲,567,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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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琮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琮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 上開情形,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檢察官係經受刑 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 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 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於 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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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