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龍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龍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陳龍傑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並無 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