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1年度,5號
KLDM,111,易緝,5,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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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達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攜帶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 子1支」,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 拆解辦公室內隔間用」,應予更正為「在該廠房樓梯間,先 見工作箱中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遂隨手帶在身 上,再以不詳方式拆解辦公室內隔間用」。
 ㈢應補充「被告余俊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共同正犯闕帝賢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據。二、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價值不高,又當場遭查獲,並由告訴 代理人余宗鴻當場領回被竊之鋁條,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可認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科以加重竊盜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本 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 竟藉竊取他人之物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應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竊得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代理人,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分工、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若 被告到庭承認犯罪,可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99頁),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業板模工、 日薪新臺幣2,200元、家中有母親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另因工作發生火災,雙手手臂受有燒傷(見本院易緝卷第11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據被告自述:在案發現場樓梯間的工 具箱找到的,因為很新想要帶回家使用,隨手帶在身上,並 未持之用於本案竊盜犯行,因被竊鋁條都已經掉在地上等語 (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114至115頁),衡情該螺絲起子應 非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工具,亦應屬告訴人即聯力公司所有之 物,同屬被告竊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60號
  被   告 余俊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闕帝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居基隆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達與闕帝賢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由余俊 達攜帶可作為兇器之螺絲子起子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闕帝賢至基隆市○○區○○○路0號之聯 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力公司),趁聯力公司暫停營 業,公司內無人,管理人余宗鴻未在該處看管之際,毀越侵 入設有欄杆安全設備之廠房內,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拆解辦 公室內隔間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鋁條1批,2 人得手正穿越欄杆搬運上機車時,適為蔡欣妤發覺報警處理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余宗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余宗鴻之指訴。 聯力公司於上揭時間遭竊及遭竊時公司現場之狀況。 ㈡ 證人蔡欣妤之證述。 被告2人行竊之過程。 ㈢ 影音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 被告2人行竊之過程。 ㈣ 現場照片6張。 被告2人行竊時聯力公司之現場狀況。 ㈤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螺絲起子暨機車照片各1張。 被告2人犯罪所使用之工具。 ㈥ 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2人竊得之贓物。 ㈦ 被告闕帝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㈧ 被告余俊達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俊達、闕帝贀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1犯行,觸犯上 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余俊達有,用於犯罪之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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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