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慧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50分
,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容
檢 察 官 高永棟
書 記 官 耿珮瑄
通 譯 蘇辰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楊美慧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宏瑋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全家便利超商基隆新中船店(下稱新中船店),拾獲吳 智欽所有,於111年2月14日12時許後某時許遺失之悠遊卡1 張(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內有儲值餘額新臺幣【下 同】1,116元,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予以侵占入己,楊美慧明知上開本案悠遊卡1 張,為張 宏瑋所拾獲而予侵占入己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於111 年2 月14日15時30分、31分在新中船店由張宏瑋所購 買之物品為贓物,收受其中1 份台式芋頭鹹粥餐點、1 瓶純 喫茶紅茶食用(楊美慧於本院已賠償吳智欽1,700元)。嗣 吳智欽發覺本案悠遊卡遺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耿珮瑄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