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聰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83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聰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聰賢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上午至110年4月11日12時間某時 ,在新北市金山區跳石海岸臺二線38.3公里處之烏咪小巴咖 啡車旁,徒手竊取趙士超所有之遮陽傘暨傘座2組,得手後 離去,並將之放置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0號之鄉野 快炒餐廳後方囤物區。案經趙士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高聰賢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士超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葉錦城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查獲警員李建文於審理時之證述。
㈤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29至55頁)。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 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四、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願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當累犯不加重)。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 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