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竣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月5日早上8時至10時許間,在基隆市仁愛區愛 一路橋下之機車停車場,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3支,以不詳方式打開張裔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竊取車廂內之Rex ona除汗噴霧1瓶得手,復以不詳方式打開傅楷元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竊取車廂內之夾鍊袋1個 (內含傅楷元之大頭照及716-PMY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 、紅黑色手套1只及綠色雨傘1把得手。嗣經民眾發覺陳竣彥 之行為有異,因而報警,經警到場扣得螺絲起子3支及上開 竊得物品(竊得物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裔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竣彥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竣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裔宸、證人即被害人傅楷元於警詢時、證 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洪笙貿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
片、證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 至67頁、第151頁),復有螺絲起子3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 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 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 ,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 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 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 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 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竊取機車車 廂內財物之犯行,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停車場所 為,然因各次行竊之車輛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車輛所有人 不同),侵害法益不同,被告主觀上對於各該次竊取或著手 竊取之車內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監督,應有認識,足 認其各該犯行,應屬獨立可分,難認係接續犯,自各應予以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須論以接續犯一罪 ,容有誤會。從而,被告分別竊取告訴人張裔宸、被害人傅 楷元所有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恣意以竊盜之方式侵奪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
罪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學歷為五專肄業,在工程行做工務員,月收約新 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暨權 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已生相當危害,為免其再誤蹈 歧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 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提醒。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3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尚無積極證據可以 證明螺絲起子3支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 沒收,公訴意旨聲請併予沒收,容有誤會。又被告竊得之Re xona除汗噴霧1瓶、夾鍊袋1個(內含傅楷元之大頭照及716- PMY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紅黑色手套1只及綠色雨傘1 把,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經被害人張裔宸、 傅楷元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7至1 79頁),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