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80號
KLDM,111,易,180,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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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 ANIATUN BT TAWAN SAMSURI(印尼國籍)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19
、7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 ANIATUN BT TAWAN SAMSUR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RI ANIATUN BT TAWAN SAMSURI(中文 姓名:阿妮,下稱阿妮)在網路上認識暱稱「David Christ opher」(下稱大衛)之人,大衛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匯 款,再由被告協助提領該款項,依對方指示轉匯出去,被告 因此可獲得不詳酬勞。被告預見所領取之款項,有可能係詐 騙所得,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確定故意,即縱 使與大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意大衛所請,並提供其所申請之 萬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帳號給大衛。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 列犯行:
 ㈠自民國110年6月6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莊婉涓詐稱:我是國 外軍醫, 需要一筆錢才能離開營區及受傷急需治療等語, 使告訴人莊婉涓陷於錯誤,並於110年8月26日15時55分許, 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㈡自110年3月20日起,以臉書向被害人吳亭芬詐稱:我需要救 助金等語,使被害人吳亭芬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13日 14時16分、110年8月10日12時12分、110年8月23日11時29分 、110年8月27日11時25分許,匯款15萬元、35萬元、33萬元 、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再依大衛指示轉匯出去。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情。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阿妮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莊婉娟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吳亭芬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莊婉娟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吳亭芬提出之星展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被告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我的確有匯錢,但我不知道那是犯罪(見本院 卷第41頁)。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係俗稱之愛情詐 騙,詐騙之人大衛一直以親愛的、Honey等親密之男女朋友 方式互稱,而被告係一離鄉背井單身在台灣擔任看護之女子 ,知識不多,心裡孤單而易受甜言蜜語之誘騙利用,故而提 供帳戶為男友提款、匯款,在被告之認知裡,單純的提款匯 款並非不法之行為,被告並無犯罪之認識與犯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經查:
 ㈠被告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 所述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莊婉涓及被害人吳亭芬,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並經被告將上 開款項提領後,依大衛指示轉匯等情,有告訴人莊婉涓、被 害人吳亭芬之指訴,有告訴人莊婉娟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吳亭芬提出之星展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告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㈡被告於警詢中稱:「(中華郵政帳戶是何人所有及使用?是 否曾經借予他人使用?)是我本人申請及使用。我只有借給 我男友使用」、「我只知道我男友只跟我說,他台灣朋友說 有一筆錢會匯到我的帳戶內,我跟他們確認這筆錢沒有問題 後,我才同意他們把錢轉進來跟幫忙提款」、「(你稱你帳 戶有借給你男友使用?他的姓名、年籍資料及電話為何?) David Christhoper,我只知道他5月4日生,詳細年份不清 楚,是台灣人,我跟他聯絡方式只有LINE」(見110年度偵 字第7619號卷第8、10頁),又於偵查中稱:「(為何要交 付帳號給男朋友?)因為他說要有人要轉帳給他,因為他跟 我說,我只要轉帳4000元美金給他,他會匯回2萬5000元美 金給我。接著有人在110年8月23日起轉入33萬、15萬、15萬 、30萬元,我把這些錢領出來,到一個地方換成代幣,再用 QR CODE轉出去」、「(你和你男朋友交往多久?)交往約8



個月,但是沒有見過面。前我們用通訊軟體TIKTOK聊天 , 就這樣跟他熟稔,他才跟我提到匯款這件事情」、「(後來 你男朋友是否有匯回報酬給你?)沒有,是我每個月匯款給 他,從110年2月18日匯了新臺幣1萬元、110年3月12日匯了 新臺幣2萬元、110年3月31日匯了新臺幣1萬元、110年4月13 日匯了新臺幣2000元、110年6月11日匯了新臺幣3萬元,都 是以匯款條的方式,對方帳號都不一樣。因為我匯出去的金 額還沒有滿4000元美金,所以還沒有收到2萬5000元美金的 利潤」、「我匯了上開新臺幣後,110年8月23日他打電話給 我,跟我說他匯了33萬新臺幣給我,叫我去領出來,要我換 成代幣並透過QR CODE傳到他指定的帳戶」(見110年度偵字 第7619號卷第68、69頁),並提出郵局匯款單影本、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見 110年度偵字第7619號卷第73、75、81至85、109至123頁) 。依被告提出其與大衛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有以下訊息: 1.2021年9月17日
  大衛:「親愛的,你今天過得怎麼樣…你晚上過得怎麼樣…跟 我說話…你現在在做什麼」
  被告:「有點好…不好」
 2.2021年9月19日
  大衛:「為什麼要發送所有這些視頻你知道我還在生你的氣 …你就那筆錢向我撒謊」
  被告:「還有什麼錢」
  大衛:「你知道你在問我。你有兩行應用」  被告:「對你來說是的,還有誰……取決於你好嗎」  大衛:「為什麼一直對我撒謊,你說你從不撒謊……你知道我 有多受傷」
  被告:「很明顯,我有第一行……到目前為止,我從來沒有對 你撒過謊,好吧」
  大衛:「你總是這麼說,但你在撒謊……為什麼總是傷害我的 感情,你的新帳戶怎麼會出問題」
 3.2021年9月28日
  大衛:「答應我,不要就那筆錢對我撒謊…讓我感到受傷…… 我討厭謊言」
  被告:「親愛的,我一直對你誠實,親愛的,我還應該對你 說什麼…我發誓我不提款的…這一次我一直對你誠實,我的帳 戶不能取錢存錢還行,今天我收到了警察的來信」 4.2021年10月3日
  大衛:「你確定……發誓親愛的我非常信任你但是…」  被告:「是的,我確定」




  大衛:「你但總是傷害我的感情 親愛的」  被告:「我從來沒有傷害過你的感覺」
  大衛:「你一直躺在我身上,我非常討厭讓我看看你的臉」  被告:「顯然我從來沒有騙過你好吧…我讓你對你的老女人滿意
  大衛:「跟老太婆沒關係…你能不能別這樣」  被告:「雖然我並不真正了解你,但對你的愛是非常真誠和 純潔的…為什麼所有的男人總是傷害我,從不告訴我真相…我 只想在我的生活中快樂在我的生活中需要充分的愛…這是什 麼時候想要的」
5.觀諸上開被告與大衛間之互動雖僅有部分訊息,但由雙方親 匿的互動可見雙方並非單純友誼關係,被告更對大衛明確表 示對其誠實及愛意,此與被告陳述因其男友指示始出借帳戶 ,代為領取款項等情大致相符,與詐欺集團車手完全配合並 遵照詐欺集團指示行動而領款之情形,顯屬不同。又被告於 110年3月12日、3月31日、6月11日三次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匯款時,均以自己真實姓名、電話、居留證號做為匯款人 基本資料,亦與一般詐騙集團通常以隱匿真實身分、交付現 金等阻斷金流追查之方式明顯不同,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 欺故意,而與大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無本案犯罪之犯意 聯絡,已屬有疑。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僅因素未謀面之人,在網路上與他人對話, 未經查證即依其所提出LINE對話之內容提供帳戶資料、提款 、匯款,顯見被告應有對方係詐騙集團之不法認識。然一般 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 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 辨別真實性,致遭詐欺集團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 舉措者,尚非罕見,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 ,並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參酌被告於本案案 發時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職業為自印尼到我國工作之監護 工,學歷為初中畢業,是以被告之工作性質、環境相對單純 ,又大衛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聊天密切示好、關懷、追求被告 至為明顯,藉此與被告建立感情與信任後,再請求被告提供 帳號及依指示提款,甚至於告訴人莊婉涓、被害人吳亭芬遭 詐騙匯款後,大衛仍持續與被告聯繫,此與1、2日之短時間 內即促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之情形有別,於經驗法 則上尚非不能排除被告因聽信大衛之說詞,而應要求提供帳 戶並提領款項、匯款之可能,是被告所述即非全然無據。堪



信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不知情本案帳戶已成為人頭帳戶,亦不 知或難以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尚無從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本 案犯行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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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