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18號
KLDM,111,易,118,2022080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昆



輔佐人 即
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81
號、111年度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新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凃莊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㈡於110年12 月13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平一路23巷和平菜 市場32號攤位內,徒手竊取陳進全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 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1年3月1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1 年3月10日基檢貞讓111偵581字第1119005888 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111 年7 月8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