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1年度,82號
KLDM,111,基金簡,82,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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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克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629號、111年度偵字第191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2924號、第3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克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詐 騙方式欄第8行所載「……致李蘭萱陷於錯誤」,應予更正為 「……致李蘭陷於錯誤」、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14行所載 「……致劉素素萱陷於錯誤」,應予更正為「……致劉素素陷於 錯誤」、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第14行所載「……致劉素素萱 陷於錯誤」,應予更正為「……致程惠遷陷於錯誤」;並補充 證據:「被告邱克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邱克農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等7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7次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24號、111年度 偵字第348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曾芊樺李立翔李炘煒、趙桂卿被害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告訴人之受 害金額;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29號
111年度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邱克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克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做為從事財 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蘭、劉素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程 惠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克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其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想到帳戶會被拿去作為不法使用云云。 2 告訴人李蘭於警詢之指述、網路轉帳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李蘭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劉素素於警詢之指述、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素素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程惠遷於警詢之指述、網路轉帳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程惠遷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5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有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1396號函及後附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 證明被告係於109年12月2日開立上開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2組約定帳戶,嗣於109年12月18日即申請變更開戶時原所設定之2組約定帳戶(異動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比對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每當有大筆款項匯入時,隨即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至被告所異動之約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足證被告確有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他人所指定之約定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辯稱,顯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蘭 110年2月26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與告訴人李蘭聯繫,佯稱:可在APP(名稱:meta trader5)上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蘭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3月22日 13時4分 10萬元 110年3月22日 13時5分 5萬4900元 110年3月24日 18時57分 10萬元 110年3月24日 18時57分 5萬4900元 110年4月19日 15時46分 10萬元 110年4月19日 15時46分 5萬8300元 110年4月20日 10時22分 10萬元 110年4月20日 10時23分 5萬8400元 110年4月21日 10時10分 10萬元 110年4月21日 10時10分 5萬8300元 2 劉素素 109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STEVN」、「USDT_COIN」與告訴人劉素素聯繫,自稱是華爾街投資助理,並傳送投資網址(https://gb.silvercrestintnl.com/)予告訴人,佯稱:可在該投資平台上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素素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3月26日 15時30分 62萬7600元 110年3月31日 15時30分 31萬3200元 3 程惠遷 110年4月中旬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brown」、與告訴人程惠遷聯繫,並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名稱:WS策略群一群),並傳送「SILVERCREST交易商」網站網址予告訴人,佯稱:可在該投資平台上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素素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4月16日10時31分 31萬4200元 110年4月23日10時59分 50萬5280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4號
  被   告 邱克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111年度金訴字153號(法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克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做為從事財 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使如附表所示之曾芊樺等3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中信 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曾芊樺李立翔李炘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曾芊樺李立翔李炘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曾芊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份。
㈢告訴人李立翔提供之投資網站、行動轉帳及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截圖1份、投資合作協議1紙、多元化投資組合授權合約2 份。
㈣告訴人李炘煒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匯款明細照片、 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紀錄1份。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邱克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提供與本件相同帳戶行為,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29號、111年度偵字第1911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法股(111年度金訴字153號)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與 前案為相同之社會事實,依法應由貴院一併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芊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芊樺聯繫,佯稱:透過「華爾街線上投資學院」及「SILVERCREST」交易商、「MeaTrader5」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芊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14分 37萬8,960元 110年5月14日12時10分 38萬880元 2 李立翔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透過網際網路與李立翔取得聯繫,並自稱為「香港摩斯智投」投資網站之副理「王嘉敏」,嗣將李立翔引介至「華爾街線上學院」,並對李立翔佯稱:可透過上開網站與「SILVERCREST」交易商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立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4月16日19時51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6日19時57分許 1,420元 110年4月16日19時58分許 1萬元 110年4月21日10時38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1日10時39分許 1萬1,660元 3 李炘煒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炘煒佯稱:操作「華爾街線上投資學院」網路平臺,並依指示匯款至「SILVERCRES」交易商指定之帳戶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炘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5月17日14時51分許 130萬元 110年5月20日14時34分許 60萬元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4號
  被   告 邱克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克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做為從事財 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間前某不詳時間,透過影音平臺Yo uTube刊登外匯投資影片,適有趙桂卿於110年3月間某時許 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鐵」之人為好友,「小鐵」並對其佯稱:須購買「泰達幣 」始能進行外匯投資云云,致趙桂卿陷於錯誤,分別於110



年4月13日13時36分許、同年5月20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1萬3,600元、28萬5,12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並 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
二、案經趙桂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邱克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趙桂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匯款明細影本、投資網站及相關對話紀錄等截圖各1份。 ㈣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 24839223017號函暨所附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歷 史交易紀錄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提供與本件相同帳戶行為,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29號、111年度偵字第1911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法股(111年度金訴字153號)審理中(下稱 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 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其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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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