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1年度,68號
KLDM,111,基金簡,68,2022080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926號、第7235號、第7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號、第
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人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於民國110年6月底至同年7月間某日」 ,更正為「110年6月29日」;第18行「一空」後補充「,而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李人勇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本院基金簡卷第45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 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等人實 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告訴人等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110年度偵字 第5926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使用,業 已獲得20萬元星辰遊戲之遊戲幣,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0 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61頁),則其 所取得價值2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即星辰遊戲20萬元遊戲幣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26號
110年度偵字第7235號
110年度偵字第7658號
111年度偵字第127號
111年度偵字第911號
  被   告 李人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基 隆○○○○○○○○)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人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提供非親友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 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底至同年7月間某日 ,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其等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旋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耀天趙子熙、吳卉婕郭于婷蘇俊瑜陳信恩劉瀚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王鴻彰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吳柏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施婉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張語文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人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網友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郭耀天於警詢之指訴 (2)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趙子熙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手機轉帳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吳卉婕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吳卉婕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 5 (1)告訴人郭于婷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 6 (1)告訴人蘇俊瑜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 7 (1)告訴人陳信恩於警詢之指訴 (2)轉帳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載之犯罪事實。 8 (1)告訴人劉瀚元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載之犯罪事實。 9 (1)告訴人王鴻彰於警詢之指訴 (2)網站頁面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手機轉帳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1)告訴人吳柏叡於警詢之指訴 (2)網站頁面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吳柏叡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載之犯罪事實。 11 (1)告訴人施婉如於警詢之指訴 (2)網站頁面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手機轉帳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載之犯罪事實。 12 (1)告訴人張語文於警詢之指訴 (2)網站頁面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載之犯罪事實。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034號函檢附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耀天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 等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詐 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郭耀天 於110年7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稱:可以投資代操獲利等語,致郭耀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中午12時43分許 5,000元 2 趙子熙 於110年7月3日某時,以LINE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趙子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下午1時6分許 1,000元 3 吳卉婕 於110年7月3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張貼看影片獲利之訊息,致吳卉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下午1時11分許 1,000元 4 郭于婷 於110年6月29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投資獲利訊息,致郭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 5,000元 110年7月3日晚間7時14分許 50,000元 110年7月3日晚間7時16分許 11,876元 5 蘇俊瑜 於110年6月26日某時,以LINE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代操盤獲利等語,致蘇俊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下午2時42分許 30,000元 6 陳信恩 於110年7月3日下午5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可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信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下午5時55分許 30,000元 110年7月3日晚間7時25分許 20,000元 7 劉瀚元 於110年7月3日某時,以LINE佯稱:以LINE簡易操作即可賺錢等語,致劉瀚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晚間6時32分許 10,000元 8 王鴻彰 於110年7月3日某時,以LINE佯稱:可以分析網路數據代操作之方式告知投資保證獲利之方法等語,致王鴻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 5,000元 9 吳柏叡 於110年6月6日某時,以LINE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吳柏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晚間8時3 9分許 20,000元 10 施婉如 於110年7月2日下午5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即可獲利等語,致施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下午1時37分許 30,000元 11 張語文 於110年7月1日某時,以LINE佯稱:依指示匯款可獲利等語,致張語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下午5時8分許 60,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