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王聯銘係為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前往警局報到, 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見毒偵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 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 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 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經濟小康(見毒偵 卷第1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85號
被 告 王聯銘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聯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109年度基簡字第58號、109年度基簡 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確定,嗣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 21日執行完畢。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3日 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 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111年3月16日11時55分許至警局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聯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1年4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各乙份可稽,足認被告 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