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淑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告訴人張慶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 影本(偵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簡淑媛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容 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SIM卡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致告訴 人受騙匯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考量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新臺幣2,000元之對價乙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偵卷第102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SIM卡,未
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客觀經濟價值低 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2號
被 告 簡淑媛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淑媛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
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至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話)之SIM卡,以每張新臺幣200 元之代價,連同其他為交付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1 0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年女性 成員使用。該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8日某時,由自稱「阿琴 」之成年女子向張慶英佯稱:可向金老師購買對身體有益之 鹿茸等語,致張慶英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新臺幣29萬 元予該成員。嗣張慶英之子向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要求退費,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以本案電話與張慶英聯繫,並以各種 理由推拖還款,張慶英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慶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淑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張慶英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鹿茸照片2張、手 機通聯紀錄畫面擷圖1張、本案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簡淑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