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737號
KLDM,111,基簡,737,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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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渙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渙茗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伍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公寓」更正為「施工中之工地( 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於警詢 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之電線5捆,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6號
  被   告 何渙茗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渙茗於民國111年4月2日凌晨4時許,見基隆市○○區○○街00 號公寓1樓鐵門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先徒手推開該鐵門後,爬樓梯至同址2樓建築物,徒手 竊取蔡博翔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電線5捆【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於同日上午9時2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復興行資 源回收廠(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將上揭竊得之電線以 2,4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許志豪,嗣 蔡博翔於同日中午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博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渙茗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博翔、證人許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相片6張、現場照片11張、 復興行資源回收廠回收物品登記單翻拍相片1張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未扣案之電線5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 竊盜罪嫌,惟證人蔡博翔於警詢時陳稱:基隆市○○區○○街00 號2樓之建築物於案發時正施工中,且亦未安裝大門等語, 再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該處於案發時確未裝設大門,屋內 地板亦堆放各式施工用具,顯見該處於案發時並非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從而本件自難認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認此 部分之犯行,然此罪嫌不足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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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