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735號
KLDM,111,基簡,735,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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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小角0.18L」威士忌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王文龍於111年3月 16日警詢時自白坦述:「【警方出示超商監視器畫面(111 年03月13日16時40分)穿戴黑色鴨舌帽、穿戴短袖黑上衣、 著黑色褲子且背著黑色斜背包是否為你?】是我本人,我想 起來了,我承認當天我有去偷酒。」、「【竊取酒類用意為 何?】我當時酒醉,想喝酒才進去拿。」等語明確,並有上 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583號卷,第7至9頁》,顯係酒醉心頭定,明知自己想喝酒 即向超商提領之徒手竊盜犯行之故意甚明,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查,被告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58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之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之案件種類均不 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時間手法均不同,經審 酌上開各項量刑事由,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可列為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刑法 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王文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且其有 多次竊盜前科,亦有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50號、第484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 可佐,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同上偵字第3583號卷,第7頁》及被害人不提出告訴《見 同上偵字第3583號卷,第12頁》、被告酒癮即行竊之惡習程 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戒酒決心,日後不 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 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 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酒貪慾心,宜 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 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 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 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 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 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 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貪酒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 ,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 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 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 為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 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



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亦不要好 心做錯事,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況且各里長、各區關 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 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 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因此,正 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 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 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 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 改,積足滅身,且防竊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 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酒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 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 ,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依本分而遵法 度,自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不要好心做錯事,則平安日日 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竊得之物為「三得利小角0.1 8L」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予 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3號
  被   告 王文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 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 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111年3月13日16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基隆門市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內,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三得利小角0.18L」威士忌酒1瓶 (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 副店長江孟庭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文龍於警詢時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 點,徒手拿取「三得利小角0.18L」威士忌酒1瓶後,未經結 帳即離開統一超商基隆門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 行,辯稱:伊當時酒醉忘記付錢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孟庭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相片9張、現場照片 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 刑。至上揭被告竊得未扣案之「三得利小角0.18L」威士忌 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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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