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732號
KLDM,111,基簡,732,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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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牡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牡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 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有2次相同類型之竊盜前 案紀錄,有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87號、111年度基簡字第6 0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可見 其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之惡性,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已坦承犯 行,已賠付竊取物品之價金予遭竊商家,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2號
  被   告 唐牡丹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牡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 月22日上午8時17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基隆精一店(址設基 隆市○○區○○路00號)內,佯裝購物挑選後,徒手竊取架上陳 列之保健食品「挺立UC-II」1罐(價值新臺幣984元,下稱本 案贓物),並將本案贓物藏放於所著長褲之右邊口袋內得手 ,待至結帳區時,僅將另欲購買之吐司3條拿出結帳,本案 贓物則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賴恩生發覺遭竊,並調 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恩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傳喚被告唐牡丹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恩生於警詢時指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1張 、贓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贓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支付本案贓 物之價金予全聯福利中心基隆精一店,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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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