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15、642、648、859號、111年度偵字第34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璿犯如附表「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前案紀錄之記載刪除。二、刑之酌科:
㈠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4月、3月、7月、6月、6月、5月、4月、4月、3月、4月及 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652、752、883、1383 、1418、1435、1576、1905、1969、2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係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及其曾受 觀察、勒戒之處分執行完畢(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 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 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 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見111毒偵615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分別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附 卷為憑(見111毒偵615卷第191頁、111毒偵859卷第173頁、 111偵3485卷第177頁),屬違禁物,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 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 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犯罪事實一、㈠、 ㈡、㈣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一、㈤ 扣案之外套1件,雖係被告所有,但與本件持有毒品之犯罪 行為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 為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劉定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6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組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劉定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組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劉定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劉定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㈤ 劉定璿持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8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15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42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48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859號
111年度偵字第3485號
被 告 劉定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7 月、6月、6月、5月、4月、4月、3月、4月及4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652、752、883、1383、 1418、1435、1576、1905、1969、2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1年4月4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 )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拘獲,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264公克,驗餘淨重0.261公克)及玻 璃球1組,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1年2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28)日上午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查獲,扣得玻璃球1組,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111年2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 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 5日17時34分許,經警通知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11年5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 晨2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旁為警查獲,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7公克,驗餘淨重0.123公克 )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劉定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 92公克,驗餘淨重0.389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1年3 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劉定璿以陳冠福之名義所承租、 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號東岸停車場B2第004停車格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駕駛座後方劉定璿所有之外 套右邊口袋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外套1個。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劉定璿之供述。
(2)證人楊雅淩之證述。
(3)證人陳冠福、林子傑之證述。
(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扣案物照片各1份。
(5)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1公克)及玻璃球2 組。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 份。
(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 0000000000)各1份。
(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扣案物照片各1份。
(9)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3公克)及安非他 命吸食器2組。
(10)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9公克)及外套1 個。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12)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出租單、車籍資料、行車執照、被 告劉定璿與證人陳冠福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照片及查獲照片各1份。(1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4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 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之玻璃球2組、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藏毒品之外 套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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