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耀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零錢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耀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上述之竊盜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 ,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 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 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 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返還部分竊得物品予告 訴人陳福恩,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及零錢盒1個,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NIKE小背包1個、機 車鑰匙1把業經扣案並返還告訴人陳福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07號
被 告 周耀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耀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 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2日凌晨3時17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陳福恩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車廂未上鎖,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上開機車之車 廂,並竊得放置於車廂內陳福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
陳福恩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耀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福恩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 先後竊得多樣財物,然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為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財物, 雖均未扣案,然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 1、4所示之財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NIKE小背包 1個 1千元 內裝有編號2、3、4所示之財物 2 零錢盒 1個 2百元 內裝有編號3所示之財物 3 現金 700元 皆為零錢 4 機車鑰匙 1把 200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