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韋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442、84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456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
度訴字第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韋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鄭韋奇於民國111年7月23 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韋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鄭韋奇與同案被告黃于倫就上開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韋奇所為二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鄭韋奇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藏匿人犯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9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
2.參酌被告鄭韋奇前已有竊盜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可認被告鄭韋奇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 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竊盜犯
行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鄭韋奇竊盜部分構 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 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 評價,附此敘明。
3.就強制罪部分,與被告鄭韋奇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 質、犯罪情節迥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鄭韋奇具有特 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故強制罪部分尚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鄭韋奇因同案被告黃于倫與證人郭淑慧有感情糾紛 ,即與同案被告黃宇倫共同竊盜自用小客車,為圖一己私益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復由同案被告黃宇 倫駕駛竊盜所得自用小客車攔停證人郭淑慧機車,取走鑰匙 後交予被告鄭韋奇,再令證人郭淑慧搭上同案被告黃宇倫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證人郭淑慧之權利 ,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 不該,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鄭韋奇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 之危害,暨被告鄭韋奇自陳現為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42號
110年度偵字第8443號
被告 黃于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韋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5 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倫與郭淑慧有感情糾紛,欲前來基隆找郭淑慧談判,竟 與鄭韋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25 日上午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由鄭韋 奇把風,黃于倫以自備之鑰匙,共同竊取陳彥嘉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得手後由黃于倫駕駛 陳車,搭載鄭韋奇前來基隆市仁愛區(自竊車地點至郭淑慧 住處,約40公里,車程約50分)。
二、黃于倫駕駛陳車至郭淑慧位於基隆市仁愛區住處巷口,迨郭 淑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郭車)出 門時,即在後 尾隨。郭車行駛至基金一路35之5號隆鐵實業 有限公司前時,黃于倫將陳車斜停於郭車前,封阻郭車前方 ,以逼停郭車。黃于倫於郭淑慧停車後,下車取走郭車鑰匙 ,交予鄭韋奇,再令郭淑慧搭上陳車,並繼續沿基金一路往 西行駛,鄭韋奇則以郭車鑰匙騎乘郭車尾隨於陳車後,而與 黃于倫共同妨害郭淑慧之權利。
三、黃于倫其後駕駛陳車,搭載郭淑慧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 抵達麥金路727號燦坤3C基隆安樂店(距離上述攔車點約750 公尺,車程約1分)停車,黃于倫、郭淑慧二人下車談判, 鄭韋奇則在遠處旁觀。黃于倫、郭淑慧二人互相拉扯而為民 眾發覺有異報警,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接獲 報案,由警員戴正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 警員趙宥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於同日上午
8時35分許,趕抵上述燦坤3C基隆安樂店。黃于倫見警車抵 達,認與郭淑慧之事尚未談妥,遂起意剝奪郭淑慧之行動自 由,強將郭淑慧拉上陳車,再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 ,逕行撞向該AJJ-2609號警車車門後趁隙逃逸,而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戴正榮警員為強暴脅迫行為,AJJ-2609號警車遭 撞後,左側車門等處因而受損。警方隨即逮捕在場之鄭韋奇 ,並扣得郭車及鑰匙,鄭韋奇身上之黃于倫VIVO Y72手機1 支。
四、黃于倫其後駕駛陳車搭載郭淑慧至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三段 1巷某停車場,於同日上午9時28分抵達後,將陳車棄置於 該 處,接續上述私行拘禁郭淑慧之犯意,帶同郭淑慧換乘 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等處拘禁,其間並恐嚇稱 要將沙子摻入郭淑慧之上述機車或郭淑慧之子張偉民車子的 油箱內,以讓上述機車、機車故障,致生危害於郭淑慧、張 偉民之財產安全。警方先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述停 車場尋獲陳車,再於同年月28日深夜11時許,於上揭陽明街 245號5樓樓梯間,尋獲郭淑慧與黃于倫,繼而逮捕黃于倫。五、案經郭淑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于倫、鄭韋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淑慧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 畫面、現場與警車車損相片、警方其後尋獲之陳車等可證, 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淑慧之媳婦陳純育、證人即被告黃于倫 拘禁告訴人郭淑慧地點之在場人林頌偉、李靜君於警詢之供 述、告訴人郭淑慧傳送予其子張偉民之求救LINE訊息、陳車 之失竊報案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二人之犯嫌應可認定。二、㈠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二人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請分 論併罰,並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黃于倫於警車抵達後始起 意強行帶走告訴人郭淑慧,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撞壞警車另犯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5條第 1項之加重妨害公務罪、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揚言於車 子油箱內加沙子另犯之第305條之恐嚇罪等罪嫌,被告黃于 倫所犯上開之加重妨害公務罪、毀損公物罪,係以一撞車行 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妨害公務罪論處, 並與先前所犯之私行拘禁罪、後續所犯之恐嚇罪分論併罰。 報告機關另認被告二人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按本 案僅上述警車遭撞受損,惟警方並未提出告訴,此部分與前 述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65號
被 告 鄭韋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于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于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 0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鄭韋奇前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15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均 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4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旁,見有陳彥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該處,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推由鄭韋奇把風,黃于 倫則以自備之鑰匙打開本案汽車門鎖後,由黃于倫駕駛本案 汽車搭載鄭韋奇離去。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于倫、鄭韋奇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彥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汽車遭竊案相關監視器截圖44張。
㈣尋獲本案汽車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于倫、鄭韋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汽車業已尋獲並發還與告訴人陳彥 嘉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四、併辦理由:
被告黃于倫、鄭韋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42號、第844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信股以111年度訴字第77號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起訴
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2 人所涉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貴院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