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68號
KLDM,111,基簡,68,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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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雙 臂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雙側前臂挫傷」;犯罪事實欄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巧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 佳;然其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債務糾紛即率爾恫嚇告訴 人孫李貴,嗣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己坦承犯 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 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 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 應執行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67號
  被   告 黃巧云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巧云與孫李貴係表姊妹關係,2人間因有債務問題,素有 齟齬。詎黃巧云因不滿孫李貴散布其欠錢不還等言論,竟基 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清晨4時42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沒 喝醉給你留面子,喝醉見你一次打你一次人人都支持我打你 ,你這種嘴巴不乾淨女人就該打」等文字予孫李貴,使孫 李貴於翌日閱覽後,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孫李貴之人 身安全。黃巧云又與孫李貴於110年5月6日13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發生爭執,詎黃巧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拉扯孫李貴雙手,使孫李貴因而受有雙臂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孫李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巧云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



告訴人孫李貴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及手機 通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 事實相符,其涉有妨害自及傷害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被告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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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