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蜂蜜果茶氣泡飲」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大明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 顯薄弱。惟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 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竊 得物品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蜂蜜果茶氣泡飲」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 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5號
被 告 楊大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5 月11日15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港都門市(址設基隆市○○區○ ○路0號),趁門市人員鄭靖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 售之「蜂蜜果茶氣泡飲」1瓶(價值新臺幣29元),得手後 將上開物品藏放在衣服內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鄭靖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 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