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646號
KLDM,111,基簡,646,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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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東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 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參 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 不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 薄弱。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至本案行為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2,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0號
  被   告 吳東倚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倚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共10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3月2日12時54分許,在成功國小(址設基隆市○○區○○ 路0號)401班教室門口,見該教室內空無一人,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該教室內,徒手竊取401 班教師王美華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 2,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王美華發覺遭竊而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倚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上揭被告竊得未扣案之2,8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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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