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627號
KLDM,111,基簡,627,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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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43號、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迪士尼手提餐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所載「新 幣臺幣(下同)499元之迪士尼手提餐1個」,應更正為「 新臺幣(下同)499元之迪士尼手提餐盒1個」。(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行所載「上 開公仔玩」,應更正為「上開公仔玩偶」。
(三)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千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參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認 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電腦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迪士尼手提餐盒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公仔玩偶1個,業經返還告訴人張元豪,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3號
111年度偵字第933號
  被   告 林千夫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10
            樓之7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夫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9日20時57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7-11統一 便利商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 新幣臺幣(下同)499元之迪士尼手提餐1個,得手後未結帳 即離去。
㈡於111年1月2日上午11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張元 豪開設之夾娃娃機店,趁四下無人之機會,趁徒手竊取張元 豪放置於機檯上,價值1,200元之公仔玩偶1個。嗣為張元豪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並通知林千夫 到案說明,林千夫並將上開公仔玩交出由張元豪領回。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夫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明溪及告訴人張元豪2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經證人李明輝證述明確,復有贓物領據1紙及照片12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竊盜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犯罪所得499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己交出之公仔玩偶則因須 發還告訴人高元豪,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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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