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謝明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4 日、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 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7日晚間8時 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明澤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 執聯、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111年度毒偵字第440號卷第13-19頁)。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明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重利、傷害、妨害自 由等前科,並於110年間(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 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 人,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待業中、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第23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