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許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水源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所載證據「基府110年12月8日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 知單」,應更正為「基府110年12月28日違章建築核定拆 除通知單」(他卷第23頁)。
(二)證據補充:被告許水源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卷第34頁) 。
二、論罪科刑:
(一)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 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 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 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 始予以刑事處罰。查被告未經基隆市政府許可並發給執照 ,即自行僱工建造本案建物(即起訴書所稱之許宅),其 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收受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 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又於111年1月20日收受基隆市政 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嗣經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於111 年4月19日至本案建物場址確認,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 事,顯係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核被告所為 ,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擅自復工,
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 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考量本案違建情形、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8號
被告 許水源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水源未申請建造執照,即於民國110年11月間,在基隆市○ ○區○○路00號興建房屋(下略稱許宅)。基隆市政府(下略 稱基府)人員於民國110年11月8日發現後,開立違建勒中正 字第278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亦 於 同年月9日,以110年11月9日違建查中正字第2780號,查 報 許宅之違章建築情形為「鋼筋板模造,一層樓,高度約3公
尺,面積約25平方公尺」。惟許水源未獲得基府許可,竟於 其後某時擅自復工,基府人員於111年1月20日到場稽查,發 現許宅有擅自動工情形,再度勒令停工(違建勒中正字第27 94號)惟許水源仍持續施工。
二、案經基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許水源坦承於中正區和一路60號興建房屋,惟辯稱 :有將文件文給包商,不知道為何包商沒有去辦云云。經查 ,本案有基府110年11月8日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違章建築 勒令停工單送達予被告許水源簽收之相片、中正區公所110 年11月9日違建查中正字第2780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現 場相片、基府110年11月11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與同 日現場相片、基府110年12月8日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 基府111年1月20日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違章建築勒令停工 單於111年1月20日送達予被告許水源家中之現場相片、中正 區公所111年1月23日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基府111年1月27 日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與同日現場相片等在卷可證,被 告許水源多次收受通知,早知應依程序處理,竟置若罔聞, 且經訊問基府人員許案現況,回報稱仍許宅仍持續施工,有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許水源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犯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