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前案紀錄之記載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依最高法院刑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論被告以累犯,並將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
(三)查本件係因另案為警查獲時,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 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卷第19頁) ,雖其未供稱施用時間及地點,然嗣於同日偵訊時即供承 本件犯行(毒偵卷第92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 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之最近5年內,分別有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 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31頁),其於警詢時
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59號
被 告 黃乙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平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 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3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0年10月1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19日 18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因另案為警查獲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乙平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 局110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8970號鑑定書及「送檢 尿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