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551號
KLDM,111,基簡,551,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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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志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行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贓物照片14張 」,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憲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恣意竊取他人物 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有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犯行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金門高粱酒1瓶、便當1個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金門高粱酒1瓶、便當1個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罪事實 金門高粱酒1瓶、便當1個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罪事實 金門高粱酒1瓶、便當1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5號
  被   告 陳憲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 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0年4月24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月18日12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永富門市(址設基 隆市○○區○○路00號)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放置於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便當1個【共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37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二)於111年1月19日13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永富門市內,趁該 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 1瓶、便當1個(共計價值37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
(三)於111年2月14日21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永富門市內,趁該 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 1瓶、便當1個(共計價值37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
(四)於111年2月16日16時14分許,在統一超商永富門市內,趁該 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 1瓶、便當1個(共計價值37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陳振宇於翌(17)日盤點時發覺遭竊,調閱監 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志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怡婷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贓物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ㄧ)、(二)、(三)、(四)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 上揭被告竊得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4瓶、便當4個,均為其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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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