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171號
KLDM,111,基簡,171,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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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8時45分許」,更正為「18時42分許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 補充為「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9時35分許」,更正為「19時41分許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 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在此 之前,已有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錢包(未構成累犯),足 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貪念之心 ,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所為應予非難;又 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小學畢業)、無業、自陳經濟狀況(勉 持)、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得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並未扣案, 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核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 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錢包、國民身分證及金融 卡,均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領據1紙可按,堪 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58號
  被   告 吳金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來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8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號「鴻運彩券行」前騎樓,見郭睿杰所有之錢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國民身分證、金融卡 各1張、)放置在該處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錢包內100元取出,將錢包丟 棄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草叢,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獲,並於110年11月18日19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前草叢,扣得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金融卡各1張 ,均業已發還郭睿杰)。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郭睿杰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各1份、監視器畫面3張、取贓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上揭 竊得之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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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