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基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吳高錫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6月27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068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高錫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高錫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6月17日11時13分許。(二)地點︰基隆市○○區○○街000號百福宮廣場前。(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即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林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
(四)現場照片。
(五)扣案球棒1支。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之「無正當 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 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 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 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 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 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被移送人攜帶之扣案球棒1支, 係材質堅硬之器械,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持以攻擊他人足 以造成傷亡,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威脅性,核屬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係因與證人發生衝突,而攜 帶上開球棒到場,並高舉該球棒作勢向證人揮舞乙情,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證。雖被移送人辯稱球棒係其
要保護自己,所以帶在身上等語,然被移送人所在位置是一 般民眾均能出入之宮廟廣場前,應無隨身攜帶具殺傷力器械 之必要性,顯見其所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要,依 一般社會觀念,其行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 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球棒等情,堪以認定。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持有手段、其未持以傷 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 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境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此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 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 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 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
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 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