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3行「110年5月17日 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 第11行補充「金嘉佑旋於110年12月23日10時44分、45分、 50分、52分,在臺北巿內湖區新湖二路160號統一超商毓鄰 門巿之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20,000元、18,000元、20,000元 、12,000元後,均用以償還債務」;㈢證據「LINE對話紀錄 畫面擷圖」補充為「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 9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入監服刑, 於11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且係於前案 甫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一切情狀,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 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犯罪之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承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70,24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4號
被 告 金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嘉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 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 國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需款孔急,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2月23日前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OYO 金先生 台商 10萬」向 鄧記樵謊稱可代為兌換人民幣等語,致鄧記樵陷於錯誤,於 11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44分、10時48分許,依金嘉佑指示 ,將新臺幣(下同)38,450元、31,793元,匯款至金淑梅所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金淑梅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鄧記樵遲未收得等值之人民幣,金嘉佑又再三拖延、避不 聯繫,鄧記樵始悉受騙。
二、案經鄧記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嘉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金淑梅之供述及告訴人鄧記樵之指訴相符,並 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 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金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被告因本案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