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1年度,240號
KLDM,111,基交簡,240,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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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景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景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上午6時45分 許」,應更正為「上午6時51分許」。
二、核被告詹景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 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對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且前有酒駕經起訴判刑之 素行。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肇致之危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5號
  被   告 詹景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景堯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北市 平溪區十分街朋友處,與4、5位朋友共同飲用4、5罐啤酒後 ,猶於翌(12)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新北市○○區○○街00號之1住處附近出 發,欲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工作。惟詹景堯於同年月12 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大華橋頭為 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29MG/L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景堯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 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



行,仍不思警惕,仍酒後騎車上路再犯本件犯行等情,量處 適當之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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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