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玫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2、24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1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2 、243號被告賴玫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0.1055公克、0.1019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毒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 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242、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 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2、243號 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及米白色粉末各1包(驗餘 淨重共計0.1公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9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109年度毒偵字第433號偵查卷宗第 111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