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92年度,1號
TPDM,92,矚重訴,1,200512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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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起訴書)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李文健律師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黃正男律師
      顧立雄律師
被   告 G○○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E○○
          原居高雄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126
1 、21262 、25463 號、92年度偵字第2678、2679、2680、2681
、2682、3790、3791、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部分無罪。
戊○○○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
G○○無罪。
E○○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五信超貸部分【即起訴書之(一)】:
一、緣有辛○○係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址設:高雄市○○○ 路148號,下稱:五信,於民國86年9月29日由板信商業銀行 概括承受)總經理;午○○係五信業務部徵信課課長;李光 行、洪照仁及寅○○分別擔任五信新莊分社經理、副理及徵 信調查員;酉○○、陳守耀陳明村則係擔任五信右昌分社 經理、副理及徵信調查員,負責徵信調查內部傳送、無擔保 放款兼收付款、擔保放款任務;渠等均係為五信處理事務之



人(除辛○○業經本院通緝外,其餘各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亦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二、J○○前透過戊○○○仲介,向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信興公司)及其他地主購買位於高雄縣湖內鄉境內大 批土地,計畫在高雄縣湖內鄉境內從事工商綜合區開發案, 復因積欠辛○○、B○○(通緝中,另結)夫妻龐大債務, 亟需籌措資金運用,乃於83年5月初某日至五信總經理辦公 室向辛○○表示欲提供坐落高雄縣湖內鄉境內土地,擬以每 坪可貸新台幣(下同)4萬元額度,向五信辦理抵押借款11 億元,辛○○明知五信對於個人之授信額度不得超過3000萬 元,亦應避免以人頭分散貸款,形成分開借貸、集中使用, 規避信用合作社之授信額度,更應避免變相超額貸放,違背 風險分散原則,損害五信之財產及利益,為求對J○○之債 權獲得滿足,竟共同為圖取自己及J○○等不法利益而違背 任務及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口頭同意進 行評估,且為表面上符合規定,雙方商議以「分散借款、集 中使用」方式貸款,要求J○○自行尋找人頭規避上開貸款 額度。嗣辛○○評估後,首肯放款9億7340萬元,並要求J ○○轉向右昌分社、新莊分社接洽。J○○旋利用親友、職 員分別找來不知情之范泰榮、林美香、郭莊秋菊張樹智、 李慧美、黃王莉娟、未○○、陳雪燕許淑美吳葉富、吳 何榮、蕭本田、柯品香、陳吳有玉、曾學忠、馬震遠、李進 福、於春合、C○○、黃鴻江、玄○○、蘇啟良、陳泰元、 呂百真、石玉芳李三輝、王進安、李明道李燕萍、謝美 英、莊炳煌、莊金星、庚○○、呂秋月、胡經梅、謝志成等 36 人(嗣有部分借款人變更,其中83年11月25日陳彥旭變 更為C○○、洪德昌變更為蘇啟良,84年11月8日莊炳煌變 更為祝紀貴、莊金星變更為所國政、庚○○變更為陳李素娥 承接貸款),自83年5月13日起陸續至新莊分社、右昌分社 辦理開戶及借款手續。辛○○繼指示知情且有上開概括犯意 聯絡之五信業務部徵信課課長午○○、右昌分社經理酉○○ 及新莊分社經理李光雄配合J○○辦理相關貸款事宜。午○ ○、酉○○與李光雄三人於接獲辛○○指示後,即著手準備 進行J○○所提供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土地之徵信鑑價 程序,並偕同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新莊分社副理洪照仁、徵 信調查員寅○○、右昌分社副理陳守耀、徵信調查員陳明村 等人,均明知上開J○○提供之土地均為一般農地或農地區 內之甲種建築用地,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170元至 490元(換算每坪約562元至1620元)不等,並未變更(提高 ),在無其他相關具體土地買賣價格資料及實際訪價情況下



,多次前往高雄縣湖內鄉○○段土地現場作形式勘查,未詳 加鑑估,且為配合辛○○有關放款核貸9億7340萬元之目的 ,藉詞該案供作擔保之土地擬開發工商綜合區為由,竟以逆 算方式鑑價,每坪予以鑑估達8萬3000元,又明知該36人係 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貸款之人頭戶,仍指示寅○○ 、陳明村逕依J○○或其代理人之口頭說明,未對上開名義 申請人做財產信用之徵信調查,即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徵信調 查表虛偽填載借款人月薪為25萬元至40萬元不等,鑑估每坪 土地具有8萬3000元之價格等不實內容,轉呈酉○○、李光 雄簽章同意後,完成資格之審查,再往上呈報五信總社不知 情相關主管及辛○○核章,經不知情之理事主席張榮吉核示 提交五信放款審議委員會為形式審議核定,使其餘不知情之 審議委員分別於83年5月27日、同年8月9日同意本件抵押撥 款。J○○即於83年5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11日陸 續提供上開土地向五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李進福等 人為名義借款人,以分散人頭借款再集中使用之方式,由J ○○貸得共計9億7340萬元(各借款人姓名、開戶時間、借 款時間、撥款時間、放貸分社及提供擔保之土地均詳如附表 所示),除增加五信不能回收放款本金之風險外,亦減損前 開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實現之可能性,致生損害於五信之 財產及利益。
三、嗣J○○於取得上述款項後,即自83年6月2日起至同年8月 11日止,陸續匯款1700萬元予辛○○、匯款300萬元予B○ ○、匯款1600萬元予A○○(辛○○妻弟)、匯款5810萬元 予黃○○,清償前述積欠辛○○、B○○夫妻之部分債務。 上揭各借款戶利息則由J○○負責繳納,迨83年12月間起即 陸續發生繳息不正常情形,所貸放款項因清償期屆滿6個月 尚未受清償,分別於84年11月28日、85年3月27日由五信轉 入「逾催戶」,致五信受有財產及利益之損害。後於88年6 月間J○○始以借新還舊重新包裝方式處理,利用其妹蘇惠 秋擔任負責人之東方瑞仕公司,重新向概括承受五信業務之 板信取得貸款2億5000萬元,用以償還先前36戶延滯清償其 中2億4833萬9000元款項,並利用出售上開地號土地予新瑞 都公司所得價款,陸續清償其餘積欠五信之本息。貳、新瑞都公司購地【即起訴書之(三)前段、後段及(四) 】:
一、J○○本從事房地產建設等行業,鑑於大高雄地區缺乏大型 工商綜合區,經營具休閒、娛樂、購物等功能大型購物中心 前景甚佳,適經濟部於82年間提出經濟振興方案,鼓勵民間 參與工商綜合區之開發,乃於83年間透過甫卸任高雄縣長之



戊○○○仲介,陸續向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 興公司)及鄰近農民王芳彥等人收購坐落高雄縣湖內鄉○○ 段大批土地,復於83年8月17日獨資成立新瑞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瑞百貨公司)籌備處,由B○○充當代表人, 旋於同年18日以18億2547萬8600元代價向J○○購買前開土 地中之30筆,迨同年月23日新瑞百貨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由 J○○擔任董事長,該公司僅支付J○○5億8500萬元土地 價款,雙方仍於84年間陸續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新瑞百貨公司。然因新瑞百貨公司成立目的僅係從事工商 綜合區開發,未曾實際營業,且J○○先前收購土地或從事 合建開發案,向他人調借龐大資金,乃提供新瑞百貨公司股 票作價予債權人供作清償,另以新瑞百貨公司支付上開土地 價款為由,取得新瑞百貨公司簽發支票後,交付其債權人抵 償債務,屆期提示多遭退票,致該公司債信不佳。J○○鑑 於新瑞百貨公司有退票紀錄,唯恐不符合經濟部訂頒工商綜 合區之開發資格,並為擴大吸納資金,賡續「高雄縣湖內鄉 大湖工商綜合區」開發案,另方面為終局解決其債務問題, 冀藉由成立新公司對外募集大眾資金,再透過土地交易方式 ,為個人牟取鉅額利潤,又於86年1月27日另行設立「新瑞 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都公司)籌備處,自任執 行長,負責實際籌備業務,並推由戊○○○擔任籌備處代表 人,期借重戊○○○在政界及地方上名望,公開對外向不特 定多數人募集股本。在籌設新瑞都公司期間,係受全體已繳 納股款之發起人委任,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均為受任處理事務之人。
二、J○○明知前述工商綜合區範圍內土地多已登記於J○○所 掌控之新瑞百貨公司或信託登記他人名下,並無第三人搶購 土地而增加需求可導致土地價格大幅提高之環境條件,竟為 圖取自己不法之利益,仍以前述土地經政府於85年間核定變 更為工商綜合區後,有大幅上漲獲利空間為由,藉此炒作土 地價格,隱匿土地買賣雙方均由J○○主導,戊○○○、蘇 正和、鄭景元均係J○○之債權人,另蘇正和鄭景元名下 坐落大湖工商綜合區內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多係J○○本人, 竟未為利益迴避,故意哄抬土地價格,再夥同戊○○○代表 新瑞都公司籌備處,另自以副董事長身分代表新瑞都公司陸 續與新瑞百貨公司、蘇正和鄭景元等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備 忘錄、契約書,掏空新瑞都公司籌備處向投資大眾募得之資 產,籌措資金,藉此清償債務,獲取不當利益,而為違背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新瑞都公司籌備處全體以繳納股款發起 人之財產及嗣後成立之新瑞都公司之財產,詳情如下:



J○○為使新瑞百貨公司與新瑞都公司籌備處間之交易有據 可循,免受他人指摘,並使其違背任務之行為合理化,明知 委託鑑價目的不同,勢將影響鑑定之價格,且該公司委請鑑 價目的係為買賣交易所需,與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無關, 先於86年初指示不知情之新瑞百貨公司秘書己○○、財務部 副理未○○出面接洽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 產力中心)、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徵信所),虛 以「金融機構融資參考」之目的,就大湖工商綜合區內40筆 土地辦理鑑價,嗣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價師H○○於同年2月 24 日完成勘估後,認為每坪素地約值6-8萬元,於開發完成 後,每坪方值20萬元,中華徵信所鑑價師癸○○於86年3月6 日勘估後估算每坪現值為7萬元,J○○獲悉後,乃指示不 知情之新瑞百貨公司總經理G○○(理由詳如後述)轉令己 ○○、未○○再行提供未來開發土地所需費用、利息支出及 預期投資利潤等資料,要求提高土地鑑定價格,H○○、癸 ○○為迎合業主新瑞百貨公司要求,乃於86年4月間先後出 具鑑價評估報告,中華徵信所鑑估報告記載:本次評定估值 為「限定價格」(即根據委託者所提供主要計畫案、營運企 畫書、購物中心已按擬訂計畫建築完成,加入現有消費市場 營業等假設條件業已成立),土地總值為67億4030萬元,平 均單價為16萬9962元;中國生產力中心勘估報告認為,土地 價值為每坪20萬元,其價格種類比照限定價格方式,將之視 為尚未開發之素地,求算整體開發之現況價格,以配合J○ ○上開需求。
㈡前述土地鑑價評估報告所鑑定之價格既已按J○○期望提高 ,J○○旋利用為新瑞都公司籌備處處理事務機會,與戊○ ○○共同為圖取J○○不法利益,損害新瑞都公司籌備處全 體已繳納股款發起人財產之犯意聯絡,繼於86年5月1日,推 由戊○○○代表新瑞都公司籌備處,與新瑞百貨公司簽定土 地買賣契約,並由不知情之戌○○代表戊○○○用印,以每 坪17萬5000元,總價款39億2700萬元,購買前述新瑞百貨公 司向J○○購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30筆土地中坐落高 雄縣湖內鄉○○段第231-7、231-9、232-4、233-3、234、 234-1、839、840、841、842、844、844-1、844-3、845、 846、846-1、859、860、861、861-1、848、861-1、862、 221-1地號等24筆土地。J○○為將新瑞百貨公司售地款移 轉本人所有,罔顧新瑞百貨公司係其個人實際操控,該公司 多數股東若非J○○之人頭,即係其債權人之事實,藉詞新 瑞百貨公司營運困難,僅支付5億8000萬元土地價款,未依 約付清價款為由,更於86年5月20日以王朝池名義自行將原



83年8月18日新瑞百貨公司以每坪單價8萬元、總價18億2547 萬8600元,向其所購得之土地買賣契約作廢,就相同土地標 的,重行與J○○簽定買賣契約,提高土地售價為每坪14萬 4700元,總價款變成33億元(起訴書指被告J○○冒用王朝 池名義重行簽約,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公訴人減縮此部 分犯罪事實),使J○○得據此取得新瑞都公司籌備處給付 新瑞百貨公司售地價款27億1500萬元之不法利益(已扣除新 瑞百貨公司原已交付之5億8500萬元價金),復於新瑞都公 司發起人會議,隱匿前述J○○自行將其與新瑞百貨公司土 地買賣價格於86年5月20日大幅提高之事實,使各發起人不 察,通過上開購地議案,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新瑞都公司之財產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J○○明知蘇正和名下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第220-1、 839-1、840-1、849-1、859-1、849、831、832、843、851 、853、854、852地號等13筆土地、面積4.0071公頃,或係 J○○實際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蘇正和名下,或為J○○抵償 積欠蘇正和之弟I○○債務而出售予I○○(即第849、849 -1、852、859-1地號等4筆土地),竟為圖取自己不法利益 ,並滿足I○○債權,推由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戊○○○以 新瑞都公司籌備處代表人身分,於86年12月15日以總價21億 2125萬9000元,購買上開登記蘇正和名下土地,並於87年7 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瑞都公司,未於該公司籌備 處召開歷次募股說明會及該公司87年3月30日發起人會議揭 露上情,使各發起人不察,通過上開購地議案,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從中獲取約6億636萬1250元不法利益,致生損 害於新瑞都公司之財產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㈣87年3月30日新瑞都公司籌備處召開發起人會議,籌備成立 新瑞都公司,同年4月14日申請設立登記,同年5月22日獲經 濟部核准設立,嗣同年6月15日該公司選任J○○擔任副董 事長,持續辦理收購工商綜合區內土地相關事宜,明知坐落 高雄縣湖內鄉○○段第847(847-1)地號登記於鄭景元名下 之土地實係其所有,僅信託登記於鄭景元名下,為圖取自己 不法之利益,承上概括犯意,於87年12月21日擅行決定以每 坪17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前開土地,復於該公司87年度股東 會上隱匿新瑞都公司上揭交易對象非公司之實質關係人之事 實,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從中擷取約6621萬1200元不 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新瑞都公司之財產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移送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五信超貸部分【即起訴書之(二)】:
甲、證據能力:
一、卷附被告J○○之調查筆錄雖記載:「為了符合徵信資料中 的職業及月薪所得均係伊不實填寫」(見高雄地檢署91年偵 字第27623號第341頁反面),惟被告J○○否認該記載與其 供述內容相符,經本院調閱偵查錄影帶勘驗結果,J○○在 回答調查員問題時係供述:「這不是我寫的」(見本院93年 9 月23日勘驗筆錄及93年9月17日製作之譯文),顯見該筆 錄內容與被告實際供述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 項規定,該筆錄就此記載出入部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應以本院勘驗筆錄記載之供述內容為準。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甚明。查證人午○○、陳明村、酉○○、李光雄陳守耀洪照仁、寅○○、歐清水、林家安、洪貞炯、張樹智、胡 經梅、謝美英、未○○、李進福、馬震遠、李慧美、於春合 、林美香、陳吳有玉、吳葉富曾學忠蘇啟良、蕭本田、 范泰榮、陳冠潔(原名陳雪燕)、許淑美李三輝、王進安 、呂百真、陳泰元、玄○○、呂秋月、庚○○、祝紀貴、石 玉芳、C○○、A○○及子○○等人於偵查中在司法警察( 官)或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之部分,審酌各該證人所為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志,且與被告J○○素無仇隙,要無故意誣陷之 理,本院認為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情形,依上開法條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蘇正和李進福、馬震遠、張樹智、林美香、陳吳有 玉、吳葉富曾學忠、蕭本田、范泰榮、陳雪燕許淑美李三輝、王進安、呂秋月石玉芳等就否認知情充當J○○ 向五信辦理貸款人頭內容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 ,公訴人復未聲請傳訊上開證人,更減縮被告J○○涉嫌偽 造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於直接審理原則,上開證人於審 判外在司法警察(官)前就此部分所為陳述,自不得作為證 據。
四、被告J○○質疑證人卯○○(原名林浚檳)於91年10月30日 接受調查站詢問所製作筆錄正確性,經本院調閱該日偵訊錄



影內容,經檢察事務官及被告J○○選任辯護人調閱錄影內 容勘驗結果,內容如94年1月18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94 年5 月10日答辯狀,且為雙方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 證據,筆錄記載內容雖非與雙方勘驗譯文內容逐字吻合,惟 證人卯○○就關於購地始末所為陳述,與筆錄記載內容應相 符合,是上開筆錄內容記載正確性應毋庸疑。另證人卯○○ 於本院審理中企圖推翻后述偵查中供述,多迴避重要情節而 供證不復記憶,或供證係順從調查人員臆測之詞,惟觀諸其 於偵查中所證條理清晰,對於行為事實尚未遭受外界污染, 所供較貼近真實,非如事後在本院陳述,早經外界污染權衡 利害得失後所為供述所可比擬,且經檢察事務官、辯護人勘 驗偵訊內容,證人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思,未受脅迫、利誘或 有誘導情形,是其先前之陳述顯較可信,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本院自得將證人卯○○於偵查中之供述採為 證據。
五、另卷附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國際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告、83 年7月12日會議紀錄、出售養豬場土地及其他建物價款分配 表、吳葉富等人借款申請書、借款申請批示單、不動產估價 表、徵信調查表、相關匯款支票、轉帳傳票(均影本)等, 均係檢察官合法調閱取得,並無非法取證問題,為被告及辯 護人所不爭執,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Ⅰ、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J○○固不否認與辛○○商議洽談貸款事宜,並找 來人頭戶充當借款人向五信貸得上開款項使用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背信、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本件放款案並無超貸 問題,伊收購上開土地價款即逾14億餘元,至於五信內部如 何辦理徵信鑑價,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但應無高估土地 價格情事,且事後伊已陸續清償本息共計12億餘元,並未對 五信財產或利益致生損害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共犯辛○○等人之職務:
共犯辛○○原係五信總經理;午○○係五信業務部徵信課課 長;李光行、洪照仁及寅○○分別擔任五信新莊分社經理、



副理及徵信調查員;酉○○、陳守耀陳明村則係擔任五信 右昌分社經理、副理及徵信調查員,負責徵信調查內部傳送 、無擔保放款兼收付款、擔保放款任務,業據午○○、李光 行、洪照仁、寅○○、酉○○、陳守耀陳明村等人供述綦 詳,且經板信商業銀行總行93年10月8 日板信管綜企字第 0939800302號函檢送五信員工詳歷資料卡敘明綦詳,復有借 款申請批示單、不動產估價表、徵信調查表等(均影本)為 證,是渠等均係為五信處理事務之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 至為明確。
㈡本件申貸之緣由及貸款流向:
⒈被告J○○因購買位於高雄縣大湖鄉境內土地,計畫在高雄 縣大湖鄉境內從事工商綜合區開發案,復因積欠辛○○、B ○○夫妻龐大債務,亟需籌措資金運用,乃於83年5 月初某 日至五信總經理辦公室向辛○○表示欲提供坐落高雄縣湖內 鄉境內土地,擬以每坪可貸4 萬元額度,向五信辦理抵押借 款11億元,辛○○表示貸款金額需再經評估,並告以J○○ 須自行覓妥人頭帳戶,規避該社對於個人之授信額度不得超 過3000萬元之規定等情,為被告J○○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本院93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84年5 月27 日J○○與I○○、黃紹英協議書、87年3 月19 日 J○○ 與黃紹英債務清償協議書、87年3 月17日J○○與黃○○債 務清償協議書(均影本)佐憑,足徵被告J○○確有積欠辛 ○○、B○○夫婦間債務,參酌后述J○○向五信貸得上述 款項後,先後匯款1700萬元予辛○○、匯款300萬元與B○ ○、匯款1600萬元予A○○(辛○○妻弟)、匯款5810萬元 予黃○○,用以清償前述積欠辛○○、B○○夫妻之部分債 務,可見辛○○同意超額放款,除圖取J○○不法利益外, 亦因知悉J○○財務狀況窘困,積欠多人欠款,可藉此使J ○○積欠其等欠款獲得部分清償,而可取得收回債權取得現 款後,再予運用之不法利益。
⒉嗣辛○○評估後,僅首肯放款9 億7340萬元,並要求J○○ 轉向右昌分社、新莊分社接洽,聲稱會幫忙向分社打招呼, J○○接受上述貸款金額,乃於83年5 月30日、同年月31日 、同年8 月11日分別提供其與蘇正和名下坐落高雄縣湖內鄉 ○○段共計57筆土地,並依辛○○提議,找來不知情之李進 福等36人充當借款人,以上揭土地為擔保品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權,於前揭時地分向五信右昌分社及新莊分社辦理開戶及 借款手續,以分散人頭借款再集中使用辦理貸款,嗣後有部 分借款人變更,其中83年11月25日陳彥旭變更為C○○、洪 德昌變更為蘇啟良,84年11月8 日莊炳煌變更為祝紀貴、莊



金星變更為所國政、庚○○變更為陳李素娥承接貸款,陸續 自83年6 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核撥貸款,每戶貸款金 額從1240萬元至2950萬元不等,核貸總金額為9 億73 40 萬 元等情,復為被告J○○供述綦詳(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 錄),並經呂百真、李慧美、張樹智、未○○、陳冠潔(原 名陳雪燕)、范泰榮、李進福曾學忠蘇啟良、玄○○、 胡經梅、呂秋月、庚○○、王進安、蕭本田、己○○、天○ ○、黃偉潔等人陳述在卷(見93年8 月18日檢察官補充理由 書㈥檢送之調查筆錄),且有范泰榮等人之借款申請書、借 款申請批示單、審核及准駁情形、授信約定書、徵信報告表 、個人信用資料表、無擔保(擔保)放款明細帳、五信匯款 支票、收入傳票及轉帳傳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放款 借據、莊炳煌等三人變更借款人之申請書(均影本)在卷可 查。而五信核撥貸款後,上開金額悉由被告自前述36人之帳 戶內提領使用,亦為被告J○○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且有板信銀行93年10月15日陳報 狀檢送相關往來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存摺交 易明細等(均影本)足憑,可見被告J○○確有以「分散借 款、集中使用」方式向五信貸得上開款項使用之事實,堪予 認定。
⒊嗣J○○向五信貸得上述款項後,先後於前述時間匯款1700 萬元予辛○○、匯款300萬元與B○○、匯款1600萬元予A ○○(辛○○妻弟)、匯款5810萬元予黃○○,用以清償前 述積欠辛○○、B○○夫妻之部分債務,亦為被告J○○所 不爭執,且有存入憑條、匯款解付傳票、取款憑條、被告J ○○簽發之支票3紙可證(均影本,見93年8月4日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公訴人雖指上開資金係用以行賄五信總經理辛 ○○之用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顯係片 面臆測,不足採信,而被告J○○確實有積欠辛○○夫婦債 務,業如前述,足見被告J○○辯稱上開款項應係被告用以 清償辛○○夫婦債務乙節,應非子虛。
⒋被告J○○雖否認曾於83年3月至7月間藉卯○○(原名:林 浚檳)為買方陸續向和信興公司及鄰近農民王芳彥等人收購 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第231地號等57筆土地,惟據證人 林浚檳於偵查中供稱:「82年間戊○○○出面和銀行團洽購 土地時,還沒找到適當的人頭,戊○○○認為和信興公司財 務危機,又該等農地均向多家銀行重複抵押貸款,擔心產權 不清及無法過戶等問題,然銀行團方面認為戊○○○代表人 J○○有跳票紀錄,財務狀況欠佳,恐屆時無法履約付款, 所以彼等同意由我擔任買方,先簽約,但實際上我係代表和



信興賣方,以便將來將土地賣給戊○○○和J○○找到的人 頭」、「82年12月9日簽定買賣契約由戊○○○在場,僅由 我代表買方先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後於83年3月21日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3年7月12日的簽約,則由我和戊 ○○○、J○○的人頭蘇正和代表買方,簽約時戊○○○和 J○○在場監看簽約」等語(見91年他字第4296號卷第117 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和信興公司副總經理子○○供稱: 「82年間J○○出面和銀行團洽購土地時,還沒有找到適當 人頭,而且J○○認為和信興面臨財務危機,上開土地均向 多家銀行重複抵押貸款,及部分土地有信託登記問題,擔心 產權不清及無法過戶,和信興公司亦認為J○○有跳票紀錄 ,財務狀況欠佳,屆期無法履約付款,故雙方同意由林浚檳 擔任買方,先簽約,同時林浚檳亦係代表和信興的賣方,以 便將來將土地移轉給J○○找到的人頭蘇正和,所以在82年 12 月9日由林浚檳代表買方先簽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然後在83年3月21日再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見91 年他字第4296號卷第123至127頁),大抵相符,再經本院向 各相關金融機構調閱資料查核林浚檳支付土地款予和信興公 司之資金流程(見本院卷之1),得悉下情: ①第1筆款項82年12月8日預定支付之定金4000萬元:係由華南 銀行忠興分行吳射留帳戶於82年12月8日取款4000萬元,開 立同面額台支(票號:BA0000000,日期:82年12月8日), 於翌(9)日交換存入和信興公司設於交通銀行營業部帳戶 內。
②第2筆付款8400萬6962元:係分別於83年3月22日自華南銀行 忠興分行吳射留帳戶匯入126萬元、83年3月22日自安泰銀行 營業部蔡淑婉帳戶匯入700萬元、83年3月23日疑似自彰化銀 行長安東路分行顏秀吉帳戶匯入1200萬元、83年3月23日自 世華銀行忠孝分行J○○帳戶(註:此與被告J○○係同名 同姓,惟身分證號碼不同)匯入750萬元至中華銀行營業部 陳建甫帳戶、83年3月22日自中華銀行營業部陳建甫帳戶取 款1400萬元至中華銀行營業部陳建甫支存帳戶,並於83年3 月23日中華銀行營業部京華證券公司支存帳戶取款5591萬 6962 元,其中4126萬6583元存入蔡美玲帳戶,再分別透過 中華銀行營業部蔡美玲、蔡淑婷帳戶取款至中華銀行營業部 陳建甫支存帳戶開立面額8400萬6962元支票(票號AA000000 0,發票日:83年3月21日),旋於同年3月23日存入和信興 公司設於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帳戶內。
③第3筆付款8400萬6962元:係分別於83年4月20日自安泰銀行 營業部蔡淑婉帳戶匯入600萬元及1500萬元至中華銀行營業



部陳建甫帳戶、83年4月20日疑似自安泰銀行營業部黃容容 帳戶匯入2800萬元(分成2筆各1400萬元)至中華銀行營業 部陳建甫帳戶、83年4月21日自合庫銀行長安分行蔡淑瀅帳 戶以周邦興名義匯入1000萬元及1800萬元至中華銀行營業部 陳建甫帳戶、83年4月21日自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吳射留帳戶 匯入254萬元至中華銀行營業部陳建甫帳戶,再自中華銀行 營業部陳建甫支存帳戶開立支票金額8400萬6962元(票號 AA0000000,發票日:83年4月20日),旋於翌(21)日交換 存入和信興公司設於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帳戶內。 ④第4筆付款7200萬9284元:係由被告J○○自五信總社支存 帳戶開立支票4張金額合計1億7000萬元,抬頭人為林浚檳, 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嗣經背書轉讓後,於83年5月7日入 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吳射留活儲帳戶,再分別於83年5月9日提 款轉匯世華銀行忠孝分行J○○帳戶1700萬元,於83年5月 10 日取款1604萬轉匯存入中華銀行營業部陳建甫帳戶、83 年5 月9日提款轉匯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顏秀吉帳戶1750 萬元,疑似於83年5月10日取款161600萬元轉匯存入中華銀 行營業部陳建甫帳戶、83年5月9日提款轉存華南銀行懷生分 行洪春秀帳戶1500萬元,於翌(10)日取款1500萬元轉匯存 入中華銀行營業部陳建甫帳戶、83年5月9日提款轉匯2500萬 元至中華銀行營業部陳建甫帳戶,再由中華銀行營業部陳建 甫支存帳戶開立支票7200萬9284元(票號:AA0000000,發 票日:83年5月10日),於同日交換存入和信興公司設於中 央信託局信託處帳戶。
⑤第5筆付款2500萬元:係被告J○○自其五信總社支存帳戶 開具支票2張合計2億元,抬頭人為林浚檳、支票並無禁止背 書,再透過轉匯取款,於83年7月12日自華南銀行忠興分行 吳射留活儲帳戶取款2500萬元轉開台支1張(票號:0000000 ),於翌(13)日交換存入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和信興公司帳 戶內。
⑥第6筆付款5100萬元:係被告J○○自其五信總社支存帳戶 開具支票1張金額3000萬元(票號:083253,發票日:83年7 月13日)後,與其他不明資金合流,於83年8月2日自華南銀 行忠興分行吳射留活儲帳戶提現5100萬元,實則轉存華南銀 行忠興分行林浚檳支存帳戶,並於同日自該帳戶開立支票1 張,經蘇正和背書轉讓存入和信興公司設於中央信託局信託 處帳戶內。
⑦第7筆付款3761萬648元:係83年8月22日交換存入中央信託 局信託處和信興公司帳戶內,至資金來源,則因和信興公司 之會計帳冊、土地款入帳明細表、傳票付之闕如,無從查悉




從上述清查林浚檳付款和信興公司購地資金來源,益見證人林 浚檳、子○○於偵查所供應屬實情,即本件被告J○○向和信 興公司購地過程,因其認為和信興公司面臨財務危機,上開出 售之土地均向多家銀行重複抵押貸款,及部分土地有信託登記 問題,擔心產權不清無法過戶,和信興公司方面亦認被告J○ ○有跳票紀錄,財務狀況欠佳,屆期無法履約付款,故雙方同 意由林浚檳擔任買方代表簽約,日後並由林浚檳代表和信興公 司的賣方,便於日後將土地移轉給J○○指定土地登記名義人 ,至為明確(購地過程可能涉及和信興公司經營管理階層與被 告J○○共同背信損害和信興公司財產及利益,惟未經檢察官 起訴,就被告J○○而言,亦與本件超貸背信部分顯無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有已罹追訴權時效之虞,宜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辦理),被告J○○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本件土地估價及借款人徵信情形:
⒈本件土地勘估鑑價情形,五信相關承辦人員均明知上開土地 均為一般農地或農地區內之甲種建築用地,在無其他相關具 體土地買賣價格資料及實際訪價情況下,多次前往高雄縣湖 內鄉○○段土地現場作形式勘查,未詳加鑑估,且為配合辛 ○○有關放款核貸9億7340萬元之目的,以逆算方式鑑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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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