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妤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胡賢龍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書妤告訴被告胡賢龍之過失傷害案件、告訴 人胡賢龍告訴被告劉書妤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書妤、胡賢龍撤回告訴,有 本院民國111年6月22日訊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5號
被 告 劉書妤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巷0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蔡岳倫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胡賢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妤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上午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由基隆市中山區通明街往光華路方 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本 應注意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對向直行來 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胡賢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通明街往文化路上 坡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劉書妤受有右 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胡賢龍受有左側遠 端脛骨腓骨粉碎移位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血管肌腱損傷、左 側胸口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劉書妤、胡賢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書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胡賢龍於事故當時,為上坡行進之方向,而與被告劉書妤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被告胡賢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書妤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下坡路段,仍未減速慢行,因而車輛打滑,而與被告胡賢龍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3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暨被告兼告訴人胡賢龍出院病歷摘要1份及109年11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兼告訴人劉書妤、胡賢龍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0月1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241573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0月13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劉書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而被告胡賢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劉書妤與被告胡賢龍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書妤、胡賢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劉書妤、胡賢龍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張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