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依鈴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下午4時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崇 法街往深澳坑路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黃燈 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無駕駛執照 之告訴人鄭素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崇 法街口國宅社區出入口左轉深澳坑路方向行駛,不慎兩車發 生碰撞,致鄭素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 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素玉、告訴代理人江鄭堂告訴被告陳依鈴過 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告訴代理人於111年8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