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宸源(原名:張書維)於民國109年8 月17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路邊,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由路 邊起駛後跨越槽化線往孝東路方向迴車,適有王耀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培德路往東信路方向行 駛,途經培德路59號前直行,見狀煞閃不及,兩車碰撞,而 人車倒地,王耀震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 折、左側食指中段指骨基底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耀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具狀撤回告 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