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廷於民國110年9月15日2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 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行經調和街、和豐街口時,本應注意 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綑紮牢固並堆放平穩,復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因而導致放置於上開機車前腳踏墊之玻璃罐裝蜂蜜1罐 掉落地面,玻璃罐並因此碎裂蜂蜜亦灑落於路面,然被告並 未將路面上之蜂蜜加以清除即離開現場,嗣告訴人張婕筠於 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 訴人林柔譯沿調和街往北寧路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調和街、 和豐街口時,因所騎乘之車輛輾過路面上之蜂蜜而失控打滑 至對向車道,適莊賀喬(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沿調和街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 告訴人張婕筠所騎乘之車輛即與莊賀喬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張婕筠受有右膝擦挫傷合併深度開放性傷口約 1.5公分、左肩、左前臂、右肘、右手腕、右臀及左小腿擦 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左肩、雙肘、雙下肢、腹部及臀部多 處擦挫傷、右膝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告訴人林柔譯則受 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尾骨骨折、左側足 深度撕裂傷約10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與被告均私下達成和解, 嗣經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 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