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35號
KLDM,111,交易,135,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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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琮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37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琮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琮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理由部分補充「告訴人許元豪許俊明因本件車禍事故,始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則被告李琮見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元豪 等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琮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許元豪許俊明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 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砂石車司機,為職業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有較高注意義務,卻於載運砂石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致載運之砂石掉落於國道路面,致告訴人許元豪駕車搭載 許俊明途經該處,車輛打滑,而撞擊國道內側護欄,許元豪 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及扭傷、右胸部挫傷、下背挫 傷、左踝扭傷、耳鳴、疑頸脊椎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許 俊明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之駕駛 過失行為,實屬可議;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參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目前擔任砂石車 司機、已婚、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11 0年度他字第861號卷第9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前 曾於民國100年、109年有酒駕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 許元豪許俊明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參本院卷第44-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74號
  被   告 李琮見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琮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受僱於駿逸 交通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於民國110年3月4日13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及附掛之車號00 -00號板車載運砂石,沿台62線快速公路往國道1號方向行駛 ,行經基隆市○○區○道0號南向5公里200公尺大華系統入口匝 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載運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 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容易飛散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 應嚴密封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致載運之砂石,掉落於國道路面,而損壞公眾往



來之道路,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適有許元豪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兄許俊明行經該處,因車輪 輾壓砂石而打滑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致許元豪受有頭部鈍 傷、頸部挫傷及扭傷、右胸部挫傷、下背挫傷、左踝扭傷、 耳鳴、疑頸脊椎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許俊明則受有右側 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元豪許俊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琮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元豪之指訴。 同上。 3 告訴人許俊明之指訴。 同上。 4 證人張建文之證述。 同上。 5 證人劉康煌之證述。 同上。 6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同上。 7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同上。 8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4紙。 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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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