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李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384號、111年度偵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李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李現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基隆市區 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000號前分向限制線路段附近,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行人 穿越,且未採取安全措施,猶貿然前行,適行人林方梅子行 經分向限制線路段,雨天穿越車道未走行人穿越道時,疏未 注意看清右方對向來車,由吳李現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側向右 穿越分向限制線車道,雙方均因反應不及,造成吳李現之自 小客車撞擊林方梅子倒地,致林方梅子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右側足踝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方梅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李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李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件事故發生過程,核與告訴人林方梅子於偵查中、證 人林正男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110年度偵字第638
4號卷第15-17、74-75頁;110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第79-80 頁),且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 片7紙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街景截圖共2紙(同上 偵卷第21、27-35、53-59頁;同上他卷第71-73頁)在卷可 稽。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 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 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 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 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 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 常智識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 ),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雖為雨、惟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疏於注意車前 行人穿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 為灼然;而告訴人為行人,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距此之10 0公尺內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道(參同上偵卷第27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卻未走行人穿越道,逕自穿越分向 限制線,且疏於注意右方對向來車,亦有肇事原因甚明。而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 (同上偵卷第83-85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告訴人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固亦有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 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 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紙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4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未行走行人穿 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惟迄 至本院審理時,雙方仍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 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已婚、目 前無業、育有2子、皆已能自立謀生,每月給新臺幣5000元 作為其與妻子之生活費、其妻為身障人士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55頁),及被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