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鵬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鵬程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2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 往北行駛,行駛至暖暖街、東勢街口時,預計左轉沿東勢街 往西行駛,適行人即告訴人李連生於該路口西北側,依綠燈 號誌行人穿越道往南步行通過東勢街路口,被告應注意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 行人穿越道撞及綠燈行走於暖暖街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 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下肢挫傷瘀腫及壓傷、頭頸部挫 傷與頭暈及目眩、右側上臂及後胸廓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 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