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4號
KLDM,110,訴,74,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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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號
110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芸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250、7164、7166、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HTC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淑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販賣 及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HTC牌,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做為其販賣及轉讓毒 品聯絡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簡清琳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簡清琳,並自簡清琳處取得 現金2000元。
 ㈡於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簡清琳上開住處樓下,以 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簡清琳 ,並自簡清琳處取得現金2000元。
 ㈢於109年7月21日晚上6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1樓許淑芸住處,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予簡清琳,並自簡清琳處取得現金2000元。 ㈣於109年9月1日上午11時16分後某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美的



世界社區旁之游泳池前,以5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公克予簡清琳,並自簡清琳處取得現金5000元。 ㈤於109年9月3日下午3時31分後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 路加油站旁陸橋下,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予簡清琳,並自簡清琳處取得現金2000元。 ㈥於109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許淑芸上開住處,以2000 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簡清琳,惟簡 清琳並未給付現金予許淑芸
 ㈦於109年4月1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某處,無償 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顧中興。 ㈧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7時許,在許淑芸上開住處,無償轉讓0 .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簡清琳施用。  嗣經警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許淑芸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H TC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淑芸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並稱於警詢時之陳述非出於自願,是恐懼、害怕之 下才說出這些話,當時警察一下對被告大聲,說一些無俚頭 的話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122頁),惟經 本院勘驗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20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光碟 ,員警於對話過程中語氣和緩,被告於員警詢問後均可自行 陳述,回答時聲音自然,可清楚理解員警問題後答覆,並無 明顯提藥狀態、意識不清或僅回答「有跟沒有」或「是跟不 是」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74號卷第118至182頁、110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154至1 67頁),勘驗過程中並無被告所述遭員警恐嚇之情形。又被 告於上開日期製作警詢筆錄後,於109年11月19日、11月20 日、12月3日、110年5月7日至檢察署偵訊時均為與警詢時相 同之陳述,且被告於110年5月7日偵查中之供述距109年11月 19日、20日警詢相隔已近半年,自難認有何受警詢不正訊問 之延續影響,是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任意 性。
二、證人簡清琳顧中興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 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簡清琳顧中興於偵查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之偵查筆錄製作過 程係全程錄音錄影,且於作證前,均已依法具結擔保據實陳 述,經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違 法取供及外力干擾等顯不可信之情狀,況被告及辯護人並未 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是證人簡清琳顧中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得採 為本案證據。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許淑芸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㈧所示時間與證人簡清琳顧中興以電話聯繫後見面,但 沒有販賣、轉讓毒品給他們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4號卷 第72、75頁、110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123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簡清琳顧中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 別有下列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證人簡清琳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9年7月10日通訊監 察譯文】這是你跟誰對話?內容?)這是我跟許淑芸的對話 ,是在談買毒品,我跟許淑芸約在我仁四路家樓下,許淑芸 好像開車過來,我用新臺幣2000元跟許淑芸買安非他命1公 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回去後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是安非他命沒有錯」、「原則上我沒講就是要買1



公克,如果我要買不是1公克,我會說帶幾個朋友」(見109 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一第161、162頁)。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證人簡清琳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9年7月17日15時11 分至同日16時5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你稱我現在過去為何意 ?)去許淑芸那裡買毒品」、「(這次交易有無成功?)有 」、「(這次你是否確實有將2000元交給許淑芸許淑芸亦 確實有將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付給你?)對」、「(據 許淑芸於警詢時稱,她是開8497-JK號自小客車去你戶籍地 樓下,到了以後她打電話給你,你上了她的車之後,她拿毒 品給你,你付錢給她,是否確實如此?)是」、「(施用後 ,是否有安非他命的感覺?)有,有興奮的感覺」(見109 年度偵字第7257號卷第171至172頁)。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證人簡清琳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9年7月21日18時28 分至同日18時4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稱『我到了』為何意?) 指我到了她家附近要跟許淑芸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 你是否確實有將2000元交給許淑芸許淑芸亦確實有將甲基 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付給你?)對」、「(據許淑芸於 警詢時稱,此次交易地點是在她家,也就是基隆市○○區○○街 00巷00號1樓,你打電話給她說你到了後,她就開門給你進 來,之後她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你,你把錢拿給她,然後你 就離開了,有無意見?)沒有,是這樣沒錯」、「(施用後 ,是否有安非他命的感覺?)有,有興奮的感覺」(見109 年度偵字第7257號卷第172頁)。
 4.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證人簡清琳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9年9月1日通訊監 察譯文】這是你跟誰對話?內容?)這是我跟許淑芸的對話 ,是在談買毒品,我跟許淑芸約在美的世界,我騎車過去, 我不知道許淑芸怎麼過來,我用新臺幣5000元跟許淑芸買安 非他命3公克,所以我在電話中跟她說『我帶3個朋友』,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回去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是安非他命沒有錯」(見109年度偵字6250號卷一第162頁) 。
 5.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證人簡清琳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9年9月3日通訊監 察譯文】這是你跟誰對話?內容?)這是我跟許淑芸的對話 ,是在談買毒品,許淑芸約我在成功加油站陸橋下,我不知 道約在這裡的原因,我騎車過去,許淑芸騎車過來,我用新 臺幣2000元跟許淑芸買安非他命1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完成交易,我回去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是安非他命沒 有錯」、「(【提示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是否為你與許淑芸 交易的畫面?)是,我們雙方都騎機車,許淑芸將機車置物 箱打開,從裡面拿毒品,我把錢放在我的置物箱,許淑芸把 錢拿走,並把毒品放在我的置物箱裡」(見109年度偵字第6 250號卷一第162、163頁)。
 6.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證人簡清琳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9年9月9日13時8分 至同日22時2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稱『我後面喔』為何意?) 就是許淑芸家的後門,之前我不知道她家有後門,這一次的 時候已經知道了,我這次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據許 淑芸於警詢中稱,此次109年9月9日13點30分左右,在許淑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所,她有拿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1公克給你,價格是新臺幣2000元,但你錢還欠 她,有無意見?)有時我也會向她欠,這次許淑芸說我錢還 沒還她這一點,我沒有意見,以許淑芸所述為準」、「(施 用後,是否有安非他命的感覺?)有比較興奮的感覺」(見 109年度偵字第7257號卷第172至173頁)。 7.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證人顧中興於偵查中證稱:「(109年4月18日許淑芸是否在 新豐街通訊行提供你毒品?)當天傍晚在新豐街通訊行外面 免費提供我一包安非他命,沒有跟我收錢,她是從她的包包 裡拿出來,是呂新傳要她拿給我的。我事先有跟呂新傳講好 」、「(回去施用是否確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施用完 畢」(見109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二第7頁)。 8.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證人簡清琳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9年10月13日6時38 分至同日6時5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稱『我到了』為何意?) 應該指約在許淑芸家」、「(據許淑芸於警詢時稱,此次亦 即109年10月13日早上七時許,你有買早餐許淑芸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1樓的住所請她吃,許淑芸有主動請你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沒有收錢,有無意見?)沒有」、 「(你請許淑芸早餐許淑芸請你施用毒品,二者之間有 無對價關係?)沒有,純粹是我買早餐許淑芸吃,許淑芸 順便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要交易」、「(施用後, 是否有安非他命的感覺?)有,興奮的感覺」(見109年度 偵字第7257號卷第173至174頁)。  ㈢被告許淑芸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稱:「(現警方提供你通訊監察譯文,你代號



為A,簡清琳代號為B,譯文如下【109年7月10日被告與簡清 琳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述你與簡清琳通訊內容意思為何? )簡清琳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開車去他家樓下賣給 他」、「(本次是否有販賣毒品給簡清琳?)有販賣成功」 、「我開我當時的自小客車8497-JK去找簡清琳」、「簡清 琳以新臺幣2000元,向我購買毛重1公克之毒品安非他命」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109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一 第234至236頁),另於偵查中為相同之陳述(見同上卷第27 7頁)。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稱:「109年7月17日約17時15分,地點為簡清 琳他家基隆市○○區○○路00號樓下,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毛 重1公克),價格新臺幣2000元給他,當天我開8497-JK自小 客車過去簡清琳他家樓下,到了之後我打電話給簡清琳、簡 清琳上我車上,我將毒品安非他命拿給簡清琳簡清琳拿錢 給我,簡清琳就下車離開了我也離開。我將毒品安非他命交 給簡清琳」(見109年度偵字第7257號卷第10、11頁),另 於偵查中為相同之陳述(見同上卷第201頁)。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稱:「109年7月21日約18時45分,地點為我家 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毛重1公克),價格新臺幣2000元給簡清琳。當天簡清琳過 來我家打電話給我說他到了,我就開門給他進來,我將毒品 安非他命拿給簡清琳簡清琳拿錢給我,簡清琳就離開了。 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簡清琳」(見109年度偵字第7257號卷 第11頁),另於偵查中為相同之陳述(見同上卷第201、202 頁)。
 4.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稱:「(【提示109年9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 這是你跟誰對話?內容?)這是我跟簡清琳的對話,我跟簡 清琳約在美的世界游泳池,我忘記他先拿錢給我,還是之後 才拿錢給我,我這天有賣安非他命給簡清琳,重量我忘記了 ,也忘記他交多少錢給我,我開車過去,簡清琳騎機車過來 ,我們有完成交易」(見109年度第6250號卷一第170、171 頁)。
 5.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稱:「(現警方提供你通訊監察譯文,你代號 為A,簡清琳代號為B,譯文如下【被告與簡清琳109年9月3 日通訊監察譯文】,上述你與簡清琳通話內容為何?)簡清 琳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本次交易是否成功?)



有」、「時間就是通話後過沒多久,地點就在基隆市仁愛區 成功加油站旁的路橋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本次你如何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加油站旁的路橋下販賣毒 品安非他命?)我騎電動機車去的」(見109年度偵字第716 6號卷第20頁),另於偵查中為相同之陳述(見109年度偵字 第6250號卷一第170頁)。
 6.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稱:「109年9月9日約13時30分,地點我家基 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我拿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1公克)給簡清琳,價格新臺幣2000元,不過簡清琳沒給我 錢先欠著,當天簡清琳過來我家,我幫他開門,我將毒品安 非他命拿給簡清琳簡清琳就離開了,109年9月9日約22時3 0分,簡清琳到我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說今天向我 買的安非他命2000元被他先拿去用掉了,之後再還我,不過 至今都沒有還我」、「(譯文內的『後面『意思為何?是否為 毒品交易的暗語?)『後面』的意思就是指我家後門。不是, 只是簡清琳說他在我家後門等我幫他開門」(見109年度偵 字第7257號卷第14頁),另於偵查中為相同之陳述(見同上 卷第202頁)。
 7.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稱:「(現警方提供你通訊監察譯文,你代號 為A,鄒智帆代號為B,譯文如下【被告與鄒智帆109年4月18 日通訊監察譯文】,上述你與鄒智帆通訊內容為何?)沒有 什麼意思,我沒有要理鄒智帆的意思」、「(本次你與鄒智 帆通話結束後,顧中興是否有去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找妳? )有」、「這次是因為我知道鄒智帆顧中興要來跟我買海 洛因,所以我沒有賣給顧中興,但是我有拿了毛重0.2公克 的毒品安非他命1包給顧中興」、「我沒有收顧中興錢,也 沒有獲取任何利益,我是無償轉讓給顧中興」(見109年度 偵字第6250號卷一第291頁),另於偵查中為相同之陳述( 見同上卷第306頁)。
 8.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稱:「109年10月13日約7時許在我家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1樓,當天簡清琳早餐來我家請我吃早餐 ,我主動請簡清琳吃毒品安非他命大約毛重0.2公克,沒有 收錢,簡清琳施用完安非他命就離開了」(見109年度偵字 第7257號卷第15頁),另於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述(見同上卷 第202頁)。
㈣本件並有被告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HTC牌,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證人簡清琳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鄒智帆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等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製作之監聽譯文、109年9月3日 基隆市仁愛成功路橋下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 稽(見109偵7257卷第205、67、209、17至21、115至121頁 、129至138、139至143、27、123至128頁、109年度偵字第6 250號卷一第21至31頁)。
㈤自上開證據互相參照以觀,被告許淑芸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簡清琳6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清琳1次、證 人顧中興1次,除據證人簡清琳顧中興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外,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在案,且有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稽,罪證明確。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時改口否認全部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難 為被告有利認定。
㈥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 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 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 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 的,而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前案紀錄,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 此懸有重典處罰,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雖無從證明被告 自不詳管道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圖利而販 入,然其將該等毒品販賣給證人簡清琳,若非有利可圖,豈 有犯險取貨交付毒品之意願?是被告賣出毒品時應有賺取相



當利潤,自堪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文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 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至㈥所為,均係 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㈦、㈧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因各次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禁藥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於105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為施



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販賣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迥異,被 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㈧ 所示之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非鉅量,且販賣對象均為證人簡清琳, 販賣所得總金額及事實上所得之利益亦非鉅大,堪認被告僅 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 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 之「大盤」、「中盤」毒梟,是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及第2項之法定刑量處,均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 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 就被告前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禁藥 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對取得該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 生嚴重之身心戕害,該等轉讓及販賣毒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 會秩序、國民健康,甚屬不當,其動機、目的亦無足取,並 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所得非鉅,兼衡被告犯罪後 一度於偵查中悔悟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稱學歷 為專科肄業,前曾從事看護、市場攤販、賣便當等職業,經 濟勉持,現因另案執行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行動電話1支(HTC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簡清琳聯絡之用等情,業已認定如上述,且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ony牌,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 支,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有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1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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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