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權董
指定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權董明知以具殺傷力之折疊刀刺擊人 體之頭部、頸部,可能使他人死亡,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居處門口,先持辣椒噴霧噴告訴人蕭棋蔚眼部, 再持刀刃長度9公分之折疊刀朝告訴人頭頸足以致命部位及 肩膀等處揮砍,告訴人不堪攻擊往外逃跑,被告又追至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前,接續持折疊刀對不支倒地之告訴人 揮砍(期間一度離開又折返),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耳、頸 部、肩膀、前臂及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方接獲報 案到場將告訴人送醫,告訴人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刀 械鑑識小組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就醫說明暨病歷影本、警員廖竑鈞職務報 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等為論據。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告訴人,並依照告訴人 指示以名下金融帳戶設定約定帳號後,將該金融帳戶之帳號 提供給告訴人,之後該金融帳戶入帳新臺幣(下同)10萬1,00 0元款項,被告未依約交還該筆款項,且未接聽告訴人來電 ,告訴人乃於110年4月17日中午12時15分,騎乘機車搭載1 名不詳友人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居處大門外, 與被告商談分期還款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屬實(110年度偵字第3267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 12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通訊紀錄(110年 度偵字第3267號卷第187至201頁)及道路監視錄影截圖可以 證明(110年度偵字第3267號卷第53頁)。 ㈡被告父親發現告訴人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門外與 被告見面後,質問告訴人為何前來,被告便持外套口袋內之 辣椒噴霧噴灑告訴人眼睛,再持外套口袋內之折疊刀刺向告 訴人右耳及揮劃告訴人後腦杓,告訴人與友人逃往樂一路28 巷50號前時,告訴人跌到在地,被告追及告訴人後,以右手 持折疊刀朝告訴人左腳踝、左手、上半身揮劃及刺向告訴人 臉部、左腿、左手,告訴人亦持續踢腿或揮舞雙手防護,告 訴人之友人則在告訴人倒地後不久逃離現場,嗣被告父親出 現在樂一路28巷46號前,被告便停手往樂一路28巷46號方向 離開告訴人,轉頭見告訴人嘗試起身,又折返跑向告訴人, 舉起右手對告訴人比劃,但未下手攻擊告訴人,被告父親上 前對被告說話後,被告再度往樂一路28巷46號方向離開告訴 人,告訴人始起身步行往樂一路28巷60號方向離開現場,此 時被告一度折返往告訴人方向前進3步,旋即又轉身往樂一 路28巷46號方向離開告訴人,再返回樂一路28巷33號居處, 而告訴人步行至樂一路12巷73號前,請求該處居民協助報警 ,警方據報到場後將告訴人送醫治療,並經由告訴人陳述得 知行為人係被告,乃於110年4月17日下午1時20分前往被告 居處查訪及經被告同意扣押上開折疊刀1把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我朋友一起去被告家,被告要出 門剛好被我們遇到,我跟被告說找工作分期付款我可以接受 ,我朋友說一個月還2,000元、3,000元也好,被告說「好, 我知道」,後來我們要走時,被告父親剛好出來說「不是叫 你們不要來?」我沒理被告父親,被告就衝上來一手朝我眼 睛噴辣椒水,另一手拿刀砍我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267號卷 第215至216頁),繼於111年2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我們已經轉頭要走了,被告衝過來,手繞到我眼前對我 噴辣椒水,然後拿刀砍,第一刀先砍右耳,後來繼續對我亂 刺,我用手擋,我朋友叫我快跑,可能是右耳突然大量流血 ,所以跑到巷弄外的時候有一點暈就倒在地上,接下來就是 監視器拍到的那樣,我眼睛睜不開、看不清楚,被告亂刺時 我用手保護頭部,手有被刀劃傷,我一邊用腳踹被告,盡量 把被告踢開,後來被告停手離開又突然衝回來,我忘記這次 被告還有沒有再動手,被告第二次離開又衝回來的時候,被 告父親靠近我質疑被告「你是想砍死他喔」,被告就停手走 了,我爬起來之後自己走到幫我報警的那一戶,住戶拿水給
我喝、拿衛生紙幫我止血,我請那位住戶幫我報警,警察到 場時我有跟警察說我頭很暈,我意識清醒只是頭很暈,我的 左大腿受傷是跑出巷弄倒在地上的時候,被告亂揮之間插到 的,我能確定的是耳朵跟後腦杓是在被告居處巷弄內受傷的 ,跑出去之後我一直擋,沒有注意還有什麼地方受傷,我跑 出被告居處巷弄後,被告沒有壓制我,是繼續揮刀,我人在 地上,我很暈不知道距離多遠,從我的視角會覺得被告在攻 擊我的頭部,所以我護著頭把被告踹開,但是看監視錄影距 離好像還沒揮到我的頭,被告是忽近忽遠,有靠近我又退開 ,我的傷勢應該多數是在被告居處巷弄內造成的,跑出來之 後比較有印象的是左大腿而已,其他應該是都有擋住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99至203頁、第205至207頁),並有本院勘驗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監視錄影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131至149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警 員廖竑鈞職務報告、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現場照片、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等可以證明(110年度偵字第 3267號卷第43頁、第51頁、第29至35頁)。 ㈢告訴人於110年4月17日中午12時由救護車送達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急診後,經診斷受有頭皮2處1.5公分撕裂傷、後頸2處2 公分撕裂傷、右耳1處2公分穿透撕裂傷、右肩1處1公分撕裂 傷、右手前臂1處1公分撕裂傷、左大腿1處1公分撕裂傷、右 手無名指與小指指縫間1處0.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但無骨折 或頸部血管傷害,由醫師手術縫合上開傷口後,於110年4月 17日晚間9時1分辦理離院手續,嗣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4日前往該院整形外科門診追蹤, 傷勢已恢復等情,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8月30日長庚院 基字第1100850131號函覆之基隆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護理 記錄單、急診病歷、會診回覆單、手術記錄單、門診紀錄單 及該院110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110年度偵字第32 67號卷第95至141頁、第37頁)。是依告訴人未辦理住院及其 回診追蹤3次傷勢即恢復等情觀之,足認告訴人之傷勢尚非 嚴重。
㈣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折疊刀,係單面開鋒,刀刃長約9公分 ,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紀錄表可以參考(110年度 偵字第3267號卷第151至154頁)。然告訴人之傷勢均係0.4公 分至2公分之撕裂傷,且事後告訴人尚可自行起身步行至數 十公尺外請求住戶協助(如附圖),足見被告多係以揮劃方式 攻擊告訴人成傷,並未將折疊刀之刀刃刺入告訴人體內,其 中雖有傷及告訴人之頭皮、後頸等部位,但未使告訴人受有 骨折或頸部血管之傷害,足認此部分傷勢尚屬表淺及被告之
力道尚非劇烈。又本院勘驗筆錄雖顯示被告有持折疊刀刺向 告訴人臉部、左腿及左手,然告訴人之臉部、左手均無傷勢 ,告訴人之左腿撕裂傷則僅有1公分,且係告訴人以腳踹被 告時,遭被告刺傷(本院卷第138頁),被告並未持續針對告 訴人特定部位攻擊,亦未曾試圖壓制被告,而係始終圍繞告 訴人揮劃折疊刀,堪信被告於警詢及111年2月16日本院審理 時辯稱:我是想要趕走告訴人,沒有殺人意圖,過程中又怕 告訴人反擊才會不斷持折疊刀砍告訴人,我想把告訴人從巷 弄內趕到外面去,我追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還在我家附近, 我第一次停手離開又回來是想查看告訴人傷勢,因為告訴人 的腳還有在踢我,我想要嚇告訴人所以有揮刀的動作等語(1 10年度偵字第3267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210頁、第213頁) ,應屬實在。再者,依照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係於110年4月17日中午12時15分 39秒,偕同友人步行進入被告居處巷弄,嗣於同日中午12時 20分57秒跑出被告居處巷弄外倒地,被告旋即追及告訴人, 並朝告訴人揮刀,至同日12時21分23秒被告停手轉身離開, 之後被告雖曾兩度折返,但均未再下手攻擊告訴人,並於同 日12時21分42秒任由告訴人步行離開(110年度偵字第3267號 卷第220頁、第225頁,本院卷第149頁),可見被告攻擊告訴 人之時間至多僅歷時數分鐘,且無防止告訴人逃跑之意,另 被告父親僅向被告表示「你是想砍死他喔」,並未積極以肢 體介入,被告便自行停手轉身離開,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沒 有置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㈤被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110年度偵字第3267號卷第 235頁),且被告於110年7月27日接受心理衡鑑時,結果顯示 被告之智能水準為輕度智能不足,自我肯定低,但自我要求 過高,可能因擁有過高自我中心及衝動控制能力稍差,加重 情緒起伏程度,進而干擾被告的高階認知表現或情境判斷力 ,並容易因外在挫折而對外在事物有較高的敵意,以及容易 爆發較多的口頭、肢體行為來防衛或宣洩情緒,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科病歷可以參考(本院卷第63至87頁), 核與被告於111年2月1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覺得告訴人跟 他朋友都是面對我跟家人,我不知道他們要幹嘛,我擔心他 們傷害我家人,所以我就攻擊他們,我之前試過一般人被噴 辣椒水之後就會互毆,人家會直接打過來,我不清楚告訴人 當時是什麼反應,我想說他要是打我,我就跟他打等語吻合 (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可見被告對於外在情境之判斷力、 敵意及反應,確實有異於常人之處。嗣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據該院111年5月19日
基醫精字0000000000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自 述過去在獄中經驗,他人來意不善時需先攻擊制人,若再遇 到相同事件,因為沒有其他解決辦法,即使知道有法律問題 ,仍會採相同行為,思考方式符合被告認知水準,且鑑定結 果綜合被告之過去個人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測驗與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 及衝動控制疾患,雖明確知道行為違法,行為時亦未受到妄 想、幻覺等精神症狀影響,但處理事務之判斷力及控制力較 一般人有所缺損(本院卷第247至255頁)。是被告於遭遇不法 侵害前,先發制人攻擊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逃至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前時,追及告訴人持續揮劃折疊刀,主觀意圖 應係防衛自身安全,雖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客觀行為亦 逾越必要性,然因被告之認知水準及判斷力不足,欠缺以合 法及適當手段迴避危險之選擇能力,故難據以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殺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核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容 有誤會。茲因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且 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後,已於111年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 (本卷第229至233頁),故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