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加工自殺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2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犯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孫○與孫○蘭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 庭成員關係,孫○於民國110年年初某日,向孫○蘭透露因疫情 導致經濟困難沒有收入,2人遂約定積蓄花完就一起自殺, 嗣於同年2月中旬某日孫○之積蓄花用完畢後,即謀為同死而 基於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犯意,開始進行渠等之自殺計劃, 先在宜蘭火車站前某五金行店內購買木炭及烤肉架,再於11 0年2月1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4750號自小客貨車至新 北市萬里區中福○○之○號路旁停放,孫○在車內書寫遺書,孫 ○蘭並同在遺書上簽名後,2人均先服用安眠藥,再由孫○緊 閉車門車窗,並在車內將木炭置於烤肉架點燃,2人因服用 上開藥物及吸入木炭燃燒產生之一氧化碳等原因,而逐漸進 入昏迷狀態,期間孫○曾清醒,其確認孫○蘭已經死亡後,再 次點燃木炭繼續完成自殺計畫。其後於孫○再次清醒身體不 適,而開啟車門下車,又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昏迷倒地, 於110年2月22日9時許,經救護人員獲報有路人倒地到場, 將孫○送醫,其經診斷罹有一氧化碳中毒、橫紋肌溶解症之 症狀,但仍倖免於死,孫○蘭則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當場 死亡,孫○於醫院清醒後,告知醫院社工連○玲上開與孫○蘭 一同自殺之情形,經連○玲主動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孫○蘭之女孫○柔告訴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即社工連○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案件處理紀錄、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資料、現場照片、遺書翻拍照片、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 0年4月2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0427728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 報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 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242號卷第27至3 1頁、第37至52頁、第63至103頁、第137頁;110年度相字第 83號卷第465至477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 抽象規定之意旨,我國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 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 用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而只要生而為人, 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 趣等,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 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因此,任何 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 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惟基於「人 本身即是目的」、「個人得自主決定關於其自身事務」之憲 法上人性尊嚴之理念,任何人均有生存之權利,亦享有尊嚴 死亡之權利,刑法不得為了落實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而制 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又從立法政策上,此種理念亦有實 際意義:一則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再則自殺未遂 者原有自殺之念,再制定處罰條款只是遂行其原意。至於教 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者,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則仍 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此即刑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教唆或 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旨所在。此 種規定雖與「得承諾者,即非不法侵害」之法諺有所違背, 但正足以彰顯:「生命是一種不得放棄之法益」,即使自己 也無權放棄自己生命之法益。亦即,即使是被害人囑託或得 其承諾而殺之,也不能阻卻行為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之該當
行為之違法性,而只能得到較輕處罰之待遇。易言之,法律 根本不承認法益持有人對自己之生命法益有處分權,就算有 「事實上的處分」,該處分亦屬無效。但所謂的無效,是指 行為人不得以之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在刑法上毫無意 義。被害人對行為人就其生命法益為侵害之承諾或囑託,是 作為殺人罪構成要件之「減輕構成要件要素」,此觀刑法第 275條第1項之罪刑較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規定明顯減輕自 明。次按刑法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並未以行為人「謀為同 死」為要件,僅若行為人謀為同死,則構成個人阻卻刑罰事 由,得予免刑。行為人幫助自殺之行為,限於實行殺人以外 之一切幫助行為,不論物質、精神、言語或動作之助力,均 包括在內。經查,被告基於謀為同死之決意,幫助原有自殺 意願之被害人孫○蘭於上揭時、地,先各自服用安眠藥後, 再以燒炭之方式自殺,並致被害人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4項(起訴書漏載第4項)、第2項 之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罪。
㈡、又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謀為同死而幫 助自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按刑法第275條第4項規定,謀為同死而犯第2項之幫助他人使 之自殺罪者,得免除其刑,既規定「得」免除其刑,亦即是 否免除其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 人間為夫妻,嗣僅因生活不順遂、經濟困頓等因素,即萌生 死意,幫助被害人與其一同服用安眠藥後燒炭自殺,顯示其 不僅未能愛惜生命法益,亦不尊重他人生存權利,致被害人 不幸斷送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 更帶給社會極為不良之示範,自應使其受有刑事非難,不宜 依刑法第275條第4項規定免除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 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 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 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代行自首,應以委託人 已向他人坦認其犯罪事實,並委請該他人代向職司偵查犯罪 機關申報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僅告知被害事實, 並未坦認自己犯行,亦未請託他人報警者,自不與焉。查被
告雖於案發後告知醫院社工連○玲其上開與被害人孫○蘭一同 自殺之情形,社工連○玲亦隨後報警,惟證人連○玲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向我表示他與妻子一同自殺,他想了解妻子目前 的狀態(是死是活),並沒有要求我向警方報案等語,連○ 玲為執行職務之社工,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其證言堪 以採信,顯見被告並無委託社工連○玲代行自首之意思,即 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本案構成自 首,為免爭議,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改善其財務狀況,僅為求逃避生活之經濟壓 力,即幫助被害人一同服藥及燒炭自殺,可見被告欠缺責任 感,亦不知尊重他人之生命法益,除造成被害人家屬極大之 傷痛,同時對社會產生負面不良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被 告未能取得被害人之女之諒解及被害人之女之意見(見本院 卷㈠第348頁);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原本駕駛租賃車做機場接送的工作,但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失 業,目前無收入,其自身及其母親均寄住在長照中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害人之女無 原諒被告之意,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 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對 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是本案不宜宣告緩刑,否則被害人 家屬方面將情何以堪,法律公平性亦將失之偏頗,容非允當 。
三、至木炭及烤肉架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於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價值低廉 ,更非專供犯罪使用,堪認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 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 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行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