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66號
KLDM,110,訴,266,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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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華




指定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捌包(驗餘淨重肆拾伍點零肆公克)及插置〇九六六〇一三七七四門號SIM卡之黑色IPHONE 6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三五六〇八八〇九二九八一九〇六),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仁華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因對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感到好奇,乃於民國109年3、4月間,經由介紹至基隆市○○ 區○○路000○0號「柯媽媽小吃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年約30歲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 格,購入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共8包(8包總淨重45.61公克、取樣0.57公克鑑驗、驗餘淨 重合計45.04公克、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8公克 )而持有之。嗣至109年12月間,因購毒花費浩繁,乃起意 將前述購入而未曾施用過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販售圖利,以 貼補購毒花費。王仁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詎王仁華為 求以販毒之利潤支應生活及貼補購毒成本,乃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 00門號(插置於王仁華所有之黑色I-PHONE 6S廠牌行動電話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使用),連上即時通訊軟 體「Wechat」(下稱「微信」),以「老么」為暱稱,與微 信帳號暱稱「YEN NI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多歲 之成年女子連繫,先於109年12月下旬,邀約暱稱「YEN NIN G」之女子碰面,向「YEN NING」表示如欲嘗試毒品咖啡包 ,其手上有8包可販賣,而向「YEN NING」兜售前述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嗣於110年1月6日下午1時31 分許,再使用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即 時通訊軟體「微信」,向「YEN NING」之成年女子,傳送「 姊要不要吃個飯」、「還是喝個酒」、「喝酒現在喝10瓶送 3瓶唷」、「可以省1500」之訊息,以「喝酒」代表前述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暗語,並暗諭向其購買可以省1,500元( 「3瓶」),而傳送毒品買賣之訊息(販賣標的、數量、價 金)給買家「YEN NING」,已著手於毒品販賣之銷售行為。 同日晚間8時35分許,王仁華將前述欲交付給「YEN NING」 看貨,伺機販售之8包毒品咖啡包藏置於褲檔部位,並駕駛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與「YEN NING」約定之 交易地點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王仁華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販賣毒品之合理懷疑前, 即主動自褲檔取出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並讓員 警檢視其前述手機內有關毒品咖啡包販售之訊息,並坦承上 情,因而未交易成功。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 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 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 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 證據。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其他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經查各該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均係公 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是認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訊 息翻拍照片3幀(偵卷第45頁下方、第83頁下方、第85頁) 、現場查獲照片及其他手機通訊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69至 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1 00002197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18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毒 品咖啡包8包、IPHONE 6S 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其販毒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 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 ,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 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 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行為人)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坦承向 毒品咖啡包上游之不詳成年男子,以4000元購入本案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8包後,為回收購毒成本,乃欲轉售「牟利」, 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欲賺取價差以貼補所需,自甚明確( 詳被告110年1月7日調查筆錄—偵卷第32頁)。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 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 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 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 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 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



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 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 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 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 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 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 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 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 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 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 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486 1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 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大法庭裁定,行為人意圖營利而 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然若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 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 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 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 販賣階段。查本件被告不僅於「微信」上發佈販售毒品訊息 ,甚且已招攬到買家「YEN NING」,並約定交易地點看貨交 易,是被告不僅購入毒品、甚且已尋到買家,與買家有初步 協議,自已達「販賣」之著手階段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行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處罰之犯罪行為。本件 被告欲販賣予「YEN NING」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驗 前總純質淨重僅約2.28公克,未達構成持有罪之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是本案尚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 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
(三)被告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給「YEN NING 」之犯行,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



承不諱(見被告110年1月7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偵卷第37 至39頁、第129頁;本院111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11 年8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6頁、第99頁)。故被告就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而均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在員警僅發現其褲檔有方形突起袋狀物,然尚無事證有其販 賣或持有毒品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自褲檔取出藏置之8包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讓員警檢視手機通訊軟體訊息及對話 ,坦承欲販賣該8包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並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遞減輕之。(五)至被告辯護人主張供出上游部分,因被告僅籠統含糊指稱出 售扣案毒品咖啡包者,為一年約30歲之成年男子、身高約17 0公分、戴眼鏡、沒有刺青、身材微胖(詳偵卷第35頁), 沒有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具體特徵,故員警無法進一步 繼續向上追查,此有承辦員警周家瑋111年7月29日職務報告 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籠統含 糊之指認而得以追查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或其他共犯,是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六)另被告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部分,惟本 院認被告所犯,有偵審自白、未遂及自首減刑事由,而予以 遞減被告之徒刑,故遞減結果,已無法定刑過重之情形,遑 論本件被告尚年輕、身體健全,且為「娃娃機」店負責人, 仍思販毒牟利,其犯罪情節無可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 恕」之處,故被告辯護人之主張,並無理由,被告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本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予人施用,足以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 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明知毒品對 身體健康危害甚鉅,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仍 起意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實足非難。尤以近年來「流 行」之新興毒品,均混雜多種毒品,如「毒性」甚強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2-氟-去氯愷他命、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毒品 混合,造成毒性更強,又毒販更包裝成咖啡包、茶葉包等外 觀,以吸引吸毒者購買,使吸毒者不知不覺下,飲用或施用



多量多種毒品,致對身體健康造成無法抹滅、甚至難以挽回 之後果,故對販賣此種混合毒品咖啡包者,猶應予嚴懲。然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在本件以前,並無任何犯罪前 科、甚且無吸毒惡習,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本件僅欲販賣給一人,次數不多、且尚未交易成功、 危害性尚可控制等情,暨被告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職業 (娃娃機業者)、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妻小及 身心障礙之岳母待扶養及照顧等生活、家境、品行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八)被告在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 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又被告本身有正當工作,本件並無利得,其一時失慮 致罹重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 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惟另考量被告犯案, 肇因於貪圖販毒之快速、輕鬆獲取利潤,為使被告於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 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以兼公允,並啟自新。又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履行上 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屬情節重大者,則其緩刑之 宣告得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九)沒收
1、供犯罪所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 6S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 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被告王仁華所有,並用以作 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業據被告王仁華於警詢、偵訊中 供承,並有手機「微信」對話訊息及聯絡翻拍照片可憑。是 該手機及門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起訴書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容有誤會。
2、第三級毒品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包, 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業經鑑驗確定無誤(偵卷第185頁);而4-甲



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雖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第一 、二級毒品,然仍為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除因 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外,其餘咖啡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其餘手機、現金,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或為 供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關連,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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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